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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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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登记的请示》(内工商外企字〔1998〕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内资企业整体改建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其所属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如划归给改建后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不同情况予以规范:
一、原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再设立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二、原登记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行为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三、原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也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工商企
字〔1998〕第88号)等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四、有关登记管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16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赣质监特发[2012]4号


各设区市局: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省局制订了《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特种设备处反馈。

  附件:《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特发4号附件.doc



附件:
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
注: 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第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
(三) 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如工程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允许申请1级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延长试维修有效期1年。
第九条 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维修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维修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
(四)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维修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
(六)不得维修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维修施工前,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具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施工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维修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和省《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消其许可资格。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维修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维修验收工作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锅炉维修单位人员基本要求

许可证级别 工程技术人员数量 焊工 Ⅱ级无损检测 人员数量 管工、钳工 电工 起重工 司炉工
人数 合格项目的试件位置代号 RT UT MT或PT
管材 板材 管板
1 10
(5) 8
(4) 6G
(2人) 4G
(2人) 6FG
(2人) *2 (1) *1 *1 5 2 2 --
2 5
(2) 5
(3)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3 1 1 1
3 2
(1) 3
(2)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2 1 1 1
注:(1)工程技术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数。
(2)无损检测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带 * 号者允许外协,但协作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许可证或无损检测专项资格证。
(3)焊工人数括号内的数字为氩弧焊工人数。
(4) 工程技术人员数系指锅炉、热能、暖通、焊接、探伤、热工仪表、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毕业的专业人员数。但1级和2级维修单位至少应有锅炉(热能或暖通)、热工仪表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5)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相关的规程、规定、标准和制度的要求,质保体系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附件2
锅炉维修单位工装及检测设备基本要求
级别 工装及检测设备

电焊机 卷扬机等起重设备 试压泵 无损检测 烘箱 硬度
计 空压机 光谱分析仪 热处理设备 热工仪表测试设备 金相及理化设备
射线探伤机 磁探仪 超声波探伤仪

1 5台,其中氩弧焊机3台 3台,其中
*20吨2台 3 *2 *1 *1 2 2 1 1 *2 *1 *1

2 4台,其中氩弧焊机2台 2台,其中
*10吨1台 2 *1 *1 *1 1 1 1 *1 *1 *1 *1

3 2台,其中氩弧焊机1台
1台 1 *1 -- -- 1 1 1 *1 *1 -- *1

注:(1)带*号者允许签订外协合同。
(2)1级和2级维修单位还应配备胀管设备和焊工用焊条保温筒。
(3)上述设备必须齐全、完好,且与所申请的项目相适应;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附件3
锅炉维修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要求,制定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且运转正常,见证资料齐全。
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职责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和目标;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各级质量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至少应包括: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作业(工艺)文件(如作业指导书、工艺规程、工艺卡、操作规程等);记录表(卡)。
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文件中至少应包括:文件和记录控制;合同控制;设计控制;材料及零部件控制等十八项控制文件。
二、应当具有与锅炉维修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和标准。
三、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当,各责任人员应当由熟悉本岗位业务的具有助理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技术员)及其以上的人员担任。
四、焊接工艺评定应当能满足锅炉维修工作的需要,且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现行规程、标准要求的焊接工艺,胀接工艺,无损检测工艺,校正、组合工艺,吊装工艺,水压试验工艺,试运行工艺及典型工艺等工艺文件。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 迁 市 实 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协调社会各方面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各级计生委(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与所辖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各村(居)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在任期内实行定期述职、年度考核,离任时实行离任审核。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投入水平。财政、审计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财政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与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并纳入乡镇、社区统计考核评估。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和编制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办好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人口变化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查处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司法部门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与监督;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或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件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用工单位将流动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和换发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管。

卫生部门应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孕产妇分娩后,应查询其婚育情况,应做好出生婴儿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向孕妇所在县(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法取环、做假手术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婚姻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查验收养人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情况证明。

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和施工方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非法怀孕或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并协助落实措施;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内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与检查,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但不得收取保证金。对本市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凡按时寄回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证明的,不再要求其定期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服务。

第九条 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依法规范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城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区、街道统一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常(暂)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外,应接受所在街道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县(区)计生部门,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城镇拆迁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拆迁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对临时租住的,以拆迁地为主,现住地协助管理。对有固定住所的,以现居住地为主,拆迁地做好交接和监督。

成建制居住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社区管理、物业协助、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物业部门应及时提供居住户育龄妇女基本情况,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向已婚育龄夫妻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发现租住人非法怀孕或违法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动人口(18至49周岁)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的婚育、节育情况证明,到乡(镇)、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人口应在15天内主动到当地流动人口办公室或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后加盖查验专用章。未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登记、证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网络。市、县(区)计生委(局)应配备1名医学专业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计生服务站站长及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乡(镇)、街道保留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兼主任。村(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的,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同等报酬。

市、县(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可自主安排生育时间生育一个孩子。

初次生育或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乡(镇)、街道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并享受优生优育指导和避孕节育免费服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一孩的,三年内不得安排生育;系照顾再生一孩的,由县(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注销其照顾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与其申请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

夫妻中男方为本地居民,女方系外地居民,常住本地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拟批准的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因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县(区)计生局审核后报市计生委审批。市计生委每半年审批一次。

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常住户以及双沟集团、洋河集团、苏玻集团和市直机关职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单位审核,报市计生委审批。

(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生委组织实施,每半年鉴定一次,鉴定后符合照顾生育条件的,由县(区)计生局发给生育证;不符合的由县(区)计生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区)计生局审批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情况,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四章 优生和避孕节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不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实施合同给予违约处理。期外无措施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手术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对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服务。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证明。

实施终止妊娠的单位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区计生局和卫生局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所需费用,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计生药具部门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育龄夫妇避孕节育需要和身体健康。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对晚婚晚育实行奖励。晚婚晚育夫妻除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延长婚产假期外,由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期内落实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定点服务机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期外落实措施者,只享受假期及基本工资,不享受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办理程序为: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并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一次性领取10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夫妻,年满60周岁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优先照顾。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上学的学杂费、书本费、药费等费用,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可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社会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将农村和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扶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一)乡(镇、场)、街道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1. 计划生育率低于责任目标的;

2. 发生党员或副村级(含)以上干部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

3.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截留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的;

4. 发生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恶性案件的。

被“一票否决”的乡(镇、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分别由上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三)公民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总孩次为二孩)及以上者,10年内不得入党、晋级、晋职、评优、转(聘)干,不予报考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

对1985年9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的已实施征收行为的,不予再征;1991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违规生育的,按原《省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其中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征收清单的,不予再征。2002年12月1日以后违规生育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计划生育情况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