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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9 16: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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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48号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浮梁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可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和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接管点的供水水压并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在设计条件中提出是否进行二次供水。同时在方案审查中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协商原则,符合供水企业要求,进行“一户一表”及供水设施改造的二次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范围,由市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市物价部门应依法制定收费标准。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和居民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交费。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的专业清洗机构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布《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市政公用工程设计质量,我部组织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单位)等单位编制了《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经审查,现批准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组成及深度》同时废止。

  附件: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本站注:《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即将出版发行,敬请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