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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8 04: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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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