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出口退税管理,切实落实好“出疆棉”退税政策,防止发生骗税,根据有关地区的要求,现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下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出口企
业从非列名供货企业购进棉花加工出口的产品,不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附件:“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
一、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乌鲁木齐棉麻二级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大河沿棉麻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南疆分公司库尔勒棉
麻站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



1998年2月20日

铁道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

铁道部、教育部


铁道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


2004-11-26



办运发[2004]73号

  2003年初,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教学厅[2003]1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统称高等学校)学生往返家庭与学校之间乘坐火车时,实行凭附有火车票学生优惠卡的学生证购票办法。经过上一个寒、暑假的试行,现已具备全部实施的条件。为此决定,自本学期寒假开始,高等学校中符合购买火车票硬座半价条件的学生,一律凭优惠卡购票乘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以下同)、分局、站段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准备工作,继续做好火车票优惠卡读写仪的调试和使用培训,确保学生顺利购票、乘车。

  二、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凭卡售票,对没有火车票优惠卡的学生不得发售学生票。

  三、为了保证学生票购票优惠卡工作顺利推进,在前期无偿配送识别器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铁路局按优惠价(可读写式850元,只读式300元)购买。

  配送识别器已有故障的,可将仪器寄回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由其无偿更换或维修。

  代售点发售学生票的,必须经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高等学校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学生票的规定和《通知》要求,做好学生证和火车票优惠卡的管理及使用工作。因没有优惠卡影响学生乘车的,由学校负责。

  (二)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学生票发售工作,教育学生购票和乘车要自觉遵守铁路规章。

  (三)尚未为2004年秋季入学的新生购买优惠卡的高校,请尽快与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联系购买。(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一段24号75号信箱,邮编:610065, 电话:028-85407992、85407993、 89589678、88848039、89028346,传真:028-85407991)。

  (四)优惠卡必须贴于学生证内空白部位,无空白处的贴在插入封皮页的任何一面,封皮遮挡无碍(封皮与内页分开的不能贴于封皮),但一经粘贴就不能揭下重贴。

  (五)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中已储存购票数4次,以后学生注册时由学校在优惠卡中按每学年4次增输(仪器如有故障,请与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联系更换)。

  请各铁路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分局、站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政、物价、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站、旅馆、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国内散客“一日游”业务点。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明码标价的旅游线路售票处。

禁止尾随兜售、拉客旅游、住宿、用餐、乘车、购物、娱乐等行为。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限定购物次数。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定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