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5: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7?

1995-01-06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0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下达(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
凡本市十八周岁以上,男六十周岁以下、女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三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投保为主、集体补贴为辅的筹资形式和自我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积累式储蓄基金制。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乡(镇)或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投保标准。

第二章 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体系
第五条 乡(镇)、村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承担管理本地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并作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代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给付工作。
乡(镇)、村两级社会保险工作委员会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工作规划,管理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经办全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程序、制度,负责汇集保险金,拨付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养老金兑现。

第三章 保险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第八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月交费标准,暂设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二十五元和三十元六个档次。
第九条 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中,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对投保者的集体补贴部分,一般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30%。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或缴纳保险费有困难、补贴年限长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体补贴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50%。
第十条 对参加保险的农民的集体补贴,从集体公益金和工、副业利润税前提取的社会性补助开支中解决。
对参加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贴,在税前据实列支,但不得超过计税工资的14%。
集体补贴部分,可以同个人投保部分合在一起记在个人名下,计算月养老金领取额;也可以按标准个人全额投保,集体补贴单独计发,按个人全额投保计算养老金。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每年集中一次缴纳,也可以全部一次趸缴。
投保期不足二十年的投保者,不论男女,均以二十年为最低投保期,补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效期,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为:男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领取期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的次月至生命终止。
第十三条 在领取期内,参加保险者有权按本办法所附的《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所列标准,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如参加保险者在领取期内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直到满十年为止。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者因下述情况要求退保或提前退休的,可按规定领取死亡、生存退保金或退休费:
(一)在缴费期间内死亡;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
(三)因工作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市。
死亡、生存退保金,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非盈利原则经办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要力避风险,确保增值。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阶段性(五至十年)的利差返还;基金的增值部分,要全部记在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同县、区商定计划,将保险基金的50%,通过保户借款的形式借给乡(镇)、村或乡镇企业,以支持当地的生产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5%至2%,用于市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乡(镇)、村的代办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
--------------------------------------------
男 子 || 女 子
---------------------||---------------------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费 |费 |---------------||费 |费 |---------------
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
龄 |期 |---------------||龄 |期 |---------------
| | 月 领 金 额 || | | 月 领 金 额
--|--|---------------||--|--|---------------
18|42|201|402|604|805||18|37|115|231|346|462
19|41|184|369|553|738||19|36|105|211|317|423
20|40|163|338|507|676||20|35| 96|193|290|387
21|39|155|310|465|620||21|34| 88|177|265|354
22|38|141|283|425|567||22|33| 80|161|242|323
23|37|130|260|390|520||23|32| 73|147|221|295
24|36|119|238|357|476||24|31| 67|135|202|270
25|35|108|217|326|435||25|30| 61|123|185|246
26|34| 99|199|298|398||26|29| 56|112|168|225
27|33| 91|182|273|364||27|28| 51|102|153|205
28|32| 83|166|249|332||28|27| 46| 93|140|186
29|31| 76|152|228|304||29|26| 42| 84|127|169
30|30| 69|138|208|277||30|25| 38| 77|115|154
31|29| 63|126|189|253||31|24| 35| 70|105|140
32|28| 57|115|173|230||32|23| 31| 63| 95|127
33|27| 52|105|157|210||33|22| 28| 57| 86|115
34|26| 47| 95|143|191||34|21| 26| 52| 78|104
35|25| 43| 86|130|173||35|20| 23| 46| 70| 93
36|24| 39| 78|118|157||36|19| 21| 42| 63| 84
37|23| 35| 71|107|143||37|18| 19| 38| 57| 76
38|22| 32| 64| 97|129||38|17| 17| 34| 51| 68
39|21| 29| 58| 87|117||39|16| 15| 30| 45| 60

40|20| 26| 52| 79|105||40|15| 13| 27| 40| 54
41|19| 23| 47| 71| 95||41|14| 12| 24| 36| 48
42|18| 21| 42| 64| 85||42|13| 10| 12| 31| 42
43|17| 19| 38| 57| 76||43|12| 9| 18| 28| 37
44|16| 17| 34| 51| 68||44|11| 8| 16| 24| 32
45|15| 15| 30| 45| 61||45|10| 7| 14| 21| 28
46|14| 13| 27| 40| 54||46| 9| 6| 12| 18| 24
47|13| 11| 23| 35| 47||47| 8| 5| 10| 15| 20
48|12| 10| 21| 31| 42||48| 7| 4| 8| 12| 17
49|11| 9| 18| 27| 36||49| 6| 3| 7| 10| 14
50|10| 7| 15| 23| 31||50| 5| 2| 5| 8| 11
51| 9| 6| 13| 20| 27||51| 4| 2| 4| 6| 8
52| 8| 5| 11| 17| 23||52| 3| 1| 3| 4| 6
53| 7| 4| 9| 14| 19||53| 2| 0| 1| 2| 3
54| 6| 3| 7| 11| 15||54| 1| 0| 0| 1| 1
55| 5| 3| 6| 9| 12|| | | | | |
56| 4| 2| 4| 7| 9|| | | | | |
57| 3| 1| 3| 5| 6|| | | | | |
58| 2| 1| 2| 3| 4|| | | | | |
59| 1| —| 1| 1| 2|| | | | | |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因为利率经常变动,
本表暂按年复利率8.8%计算,对低于现行银行储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规
定返还利差。



19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