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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1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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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你局核准登记的“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使用的企业印章与企业名称不符(见附件1)。
经查,“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应经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你局擅自核准使用“中国”字样的企业名称是超越行政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另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中心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打印资料显示,该中心的投资方
是“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集团”(见附件2),此集团名称亦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成为投资人。请你局接本通知后,立即予以纠正,并就以下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1、企业印章与核准名称不符;
2、该中心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批的项目,是否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该中心投资方的登记情况。
请将纠正结果及调查、处理情况于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1、“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印章印模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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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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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 业 执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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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本) |
| 注册号 23967766副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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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照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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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版执照签发日期:1995年12月28日 |
| 成立日期:1994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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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
|住 所 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 杜勇 |
|注册资金 人民币叁佰万元 |
|经济性质 国有 |
|经营方式 |
|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电影、电视剧、影视广告、电视专题片及 |
|经营范围主营 音像制品的策划、咨询、制作、发行;组 |
| 织展览、演出;信息咨询;人员培训;图 |
| 书编辑;百货、交电、装饰材料、工艺美 |
| 术品、汽车摩托车配件、影视设备批发兼 |
| 兼营 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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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打印资料复印件。
【注册号码】23967766【登记分类】变更登记【核准日期】19951228【设立日期】19940628
【企业名称】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企业住所】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6号
【电话号码】28358888-425 【邮政编码】300457
【法定代表人】杜 勇
【经济性质】国有
【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经营范围】电影、电视剧、影视广告、电视专题片及音像制品的策划、咨询、制作、发行;组织展览、演出;信息咨询;人员培训;图书编辑;百货、交电、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汽车摩托车配件、影视设备批发兼零售。
【投资方】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集团
【档案号码】F0003466
以上资料调自内资企业法人登记计算机管理系统,供参考。
六、印鉴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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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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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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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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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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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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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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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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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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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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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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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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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确认,本年检报告书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杜勇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页复印自企业档案(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


1998年1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保护,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实行保护区与社区共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红树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单位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红树林资源。
第五条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经费,必须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外的红树林都属于本办法所保护的范畴。凡征用红树林保护区以外用地时,需要砍伐其他红树林的,按规定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逐级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海域范围内未规划为林地和设为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报经林业和海洋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范围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若因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林地的,应当依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六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红树林生长的湿地环境排放污水、倾倒污染废弃物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狩猎、养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或捕捞各种海产品、使用明火及其他违法行为,违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自然保护区机构按《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况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设施、设备等,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建立红树林保护区补偿机制,凡因红树林保护区规划、建设中征占或破坏农村周边的农田、生产用地,应予一定补偿,保证保护区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必须做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展对保护区内各类资源调查,负责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恢复、宣传、科研和发展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保护和发展红树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保密措施的采取,是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不采取保密措施而宣称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将被法院驳回。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法律并未规定企业需要为商业秘密的保密给职员支付特定的报酬或者对价。对此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明确作出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模式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