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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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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乡困难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群众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人社、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属地化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层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个人负担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省财政划拨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包括: 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特殊对象。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自身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引发的伤害;
(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
(三)变性、口腔美容、整容等非疾病治疗,性传播疾病的治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五)未能在本年度核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医疗费用;
(六)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自行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转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因病情需要立即转诊治疗未能及时报备民政部门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调查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每季度第二个月受理申请,每季度审批一次。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和本地医疗水平等原因需转诊至非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就医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定点医院的转诊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报备后转诊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以下三类:
(一) 一类救助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二) 二类救助为城乡低保对象;
(三) 三类救助为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扶助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住院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二)二类、三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分段累加救助。救助比例为:2000元以下部分40%,2001元-4000元之间部分50%,4001-8000元之间部分60%,8001-16000元之间部分70%,16000元以上部分80%。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累加支付上限同上);
(三)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业合作医疗的城乡医疗低保对象住院分娩的,予以定额救助,村顺产给予200元医疗救助,剖宫产给予400元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门诊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对一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0元,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元。
(二)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病种参照兰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长期门诊申办条件),对个人实际负担门诊医疗费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为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参合救助用于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特殊救助。
第二十条 一、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需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批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应发放医疗救助证。
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和代缴,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医疗救助资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1987年9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3. 各地开展城镇村庄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等地籍工作,必须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4. 地籍调查、登记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条件,在试点基础上,统一安排,逐步开展。
5. 有关地籍调查、登记的原始资料及成果,是依法管理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应认真立卷归档,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规范。《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强调了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指明了司法统计工作改革与发展方向,提出了加强司法统计人员的配备和工作保障等要求。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努力提升司法统计水平,充分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工作全局、推进法院工作、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更加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任务更加艰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统计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3、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司法统计工作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和审判工作全局中去把握,切实增强统计意识,强化统计责任,着力解决司法统计工作体制机制、人员配备、信息化建设和物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4、加强司法统计基础工作。贯彻落实统计法,完善司法统计调查、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等各项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确保司法统计工作规范有序,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5、强化司法统计分析。高度关注案件数据信息变化情况,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主要依据,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项分析,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资源,结合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信息,积极探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领导科学决策、加强审判管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提供统计支持。

 6、拓展司法统计成果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深入研究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正确处理案件质量评估与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综合评估结果和单项指标数据的关系,全面、科学地评价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7、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加大司法统计信息公开力度,定期举办司法统计信息新闻发布会,积极探索建立司法统计白皮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涉密的司法统计信息,促进审判公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审判工作的统计数据,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统计机构统一提供,防止“数”出多门,确保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严肃性、权威性。

 三、进一步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工作

 8、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司法统计理论研究,制定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统计标准,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实现司法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确保司法统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9、改革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

 10、改革司法统计分析方法。要从司法统计数据中探寻审判的普遍规律,时刻关注案件变化情况;既要通过司法统计数据反映问题,也要结合政治、经济信息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问题;既要进行事后分析,也要加强事前分析和事中跟踪分析,全面提高司法统计分析的深度和力度。

 11、改革司法统计模式。建立以案件信息为核心,以司法统计报表为重要补充的司法统计模式。整合案件信息资源,实现案件信息智能提取和校验自动化,杜绝统计数据造假,防止漏报数据和多头统计,完善信息反馈和流转机制,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纵深发展。

 12、加快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具有动态跟踪功能的司法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各级法院要将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建设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10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与案件管理系统、执行信息系统的对接,改变法院各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互通、不兼容的局面。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组织体系建设

 13、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统计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院和辖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司法统计机构设在研究室,没有研究室的,设在与本院司法统计业务密切相关的部门,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统计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并指定司法统计负责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及其他部门的司法统计工作,统一口径、统一发布、统一协调,配合司法统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14、各级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司法统计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司法统计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由于司法统计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司法统计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岗位人员的要求配备,并且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司法统计人才库,加强对高素质、复合型司法统计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15、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司法统计工作的连续。关心司法统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符合条件的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审判人员同等待遇。司法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调动,确需更换、调动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新任司法统计人员及时培训,做好交接工作。

 16、加大对司法统计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司法统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新任司法统计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开展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司法统计培训,提高司法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性强、业务精、甘于奉献的司法统计队伍。

 五、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保障

 17、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司法统计工作纳入法院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司法统计工作情况汇报,切实解决好司法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准确地完成司法统计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统计人员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审判工作会议,使司法统计人员及时把握法院工作部署,更好地发挥司法统计的决策咨询和监督管理作用。

 18、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物质保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司法统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开支。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配备符合统计工作要求、符合保密规定的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有条件的法院要按照保密规定为司法统计计算机配备独立的机房和必要的设施。

 19、强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通过定期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统计基础单位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及时总结推广司法统计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