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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7: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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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六条 全省逐步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1)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关镇,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2)经济、文化中等发达程度的县、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3)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1995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4)经济特别贫困、文化落后的地区,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坚持按条件定发展的原则,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政策、制度和措施;制定校舍、教学设备、教职工编制标准;筹措、安排教育经费,制定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制定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对各地实施义务教育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督促。
自治州、省辖市、县(自治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管理、培养、培训所属学校的教师和行政管理干部;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积极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关心和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市镇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的布点纳入总体规划。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也可发展初级职业技术学校。
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寄宿制民族学校,方便各族儿童入学。
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举办(单办和联办)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2)地、州和县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3)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4)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及师资培养、培训、调配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每年从国家拨给我省的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收入,应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农村可以采取献工、献料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管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滥收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国家投资、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农村小学的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落后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财力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危房的修建,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并免交建设税。
学校基本建设和维修校舍所需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优先安排;基建所需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加强师范教育。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要加速培养、培训师资;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也应积极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师范专科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及其各科学生比例,应当统筹安排,以适应初级中等学校教学的需要。
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建设,应列专项拨款,在基本建设、教学设备、师资调配和招生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向招生的,要定向分配。其他院校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初中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并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进行培训,逐步做到只有取得合格证书者,才能任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地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民办教师的招收、招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负责。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民办教师的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待遇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倡并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于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
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的校产、场地,已侵占的要限期退还。
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扰乱教学秩序。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严禁进行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思想的行为。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6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2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条执法人员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并应当在调查、检查前出示。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

  违法当事人的联系地址不明确,但有联系电话号码的,可以通过语音告知系统,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决定。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履行赔偿手续,再实施行政处罚。受理赔偿单位接案后两个月内未告知赔偿结果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时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九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汇总已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移送案件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交当事人签收。

  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分队(科室),分队(科室)按规定报区县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本市有效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证明的,也可以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处以罚款但不当场收缴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或者勘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笔录》,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三)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谈话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谈话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

  (五)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应当现场清点或现场装袋封口,请当事人签字后,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经相关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与《立案审批表》、《陈述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分队(科室)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当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回复期限为告知后的三日内。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议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三)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执行,应当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向当事人宣布《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组织拆除;

  (三)制作执行报告,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及参加执行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不愿签名的,予以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