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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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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经我办与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1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会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仲裁委员会,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在落实时,要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在合同中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指导和协助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建设系统内选聘一批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建设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委员,聘请名单请你们报我办并抄报建设部。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办政府法制协调司。
附: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略)


2000年12月8日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总则
(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 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③进口国的标准;
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 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6)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国际、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利于扩大出口。
(7)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其包装和储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8)生产方要对因生产方原因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三、出口机电产品外贸经营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 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 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 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 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 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 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 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 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 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
(3)外贸经营单位和出口企业应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应设售后服务机构和人员。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销售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售后技术服务网点,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认真做好用户服务和维修工作。

六、奖惩
(1)部组织开展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活动(评选条件及办法见附件三)。对出口基地企业和出口扩权企业优先考虑。 对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赢得外贸部门和国外用户好评, 并有较强创汇能力的产品和企业给予鼓励和表彰。
(2)对因产品质量、包装等原因引起外商退货索赔的出口企业和外贸单位,部将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而且长期无明显改进者, 由部建议取消出口基地企业或扩权企业资格, 吊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并取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资格。
(3)对于靠不正当手段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商检证明,在国外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口者和发证者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部质量安全司。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公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矛盾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

附— 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
一、 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应积极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册》(以下简称《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二、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 企业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才能列入《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三、 外贸经营单位应在《出口产品企业名录》中选择出口生产单位和收购外贸产品。
四、申请程序与考核审批办法
(1)申请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
(2)考核
省市厅局会同当地经贸、 商检机构按照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进行考核,(已获国家、部、 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工厂条件考核),并任抽一种出口产品按出口技术要求和包装进行检查(如出口产品已获国、部、 省级优质产品或有一年内符合出口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产品可免质量检查)。已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免考核, 可直接办理出口产品企业名录手续。
(3)审批
经省市厅局考核合格的企业, 将《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部审批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予以颁布。
注:1.《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继续进行,已列入该《名录》
的企业仍然有效。
2.《电子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请省市电子厅局抓紧进行。
部将每半年公布一批。

附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监督检验实施办法
—、逐批检验
(一)由部发布并组织实施《检验产品目录》(分《重点产品目录》和《一般产品目录》)。
1.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重点产品由部指定机电行业质检中心负责进行。
2.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一般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组织本省市的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并将实施方案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二)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列入《检验产品目录》的出口产品计划、 合同影印件(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技术要求、 验收规则等)及时报送负责检验的检测单位,并提出产品检验的日期要求。
(三)如企业未提前将出口合同报检验单位, 或未及时生产出产品影响了产品检验所需的时间周期而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应由企业负责; 如因检测单位检验不及时或由于检测单位工作失误不能按期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由检测单位负责。
(四)负责产品检验的检测单位可将出口产品放在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利用企业的检测设备就地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五)如本省市无相应的机械电于行业的质量检测单位, 省市厅局可以提出委托国家、 部级或者具备条件公正检验机构进行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建议,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六)省市厅局和承担出口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 每季度应向部质量安全司报告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处理意见。
二、质量监督
(一)部组织有关质量检测中心对企业的出口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
(二)承担质量监督的检测中心应及时把质量监督情况报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省市厅局。
(三)对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部将通报批评, 省市厅局应监督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提高,组织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 对已开展逐批检验的产品如检验不合格或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外贸经营单位不得验收,更不能装箱发运。

附三 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条件及办法
—、条件
(一)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列入《出口企业名录》;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二)出口机电产品一贯质量好,满足国外用户的要求, 并获得外贸公司和国外用户的好评。
(三)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情况(不是由于企业造成的退货和索赔情况除外)。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 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下列要求:
1.出口机电整机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三百万美元以上;
2.出口机电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二、申报
(一)“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每年申报一次,参加评选。
(二)凡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填写《申请表》(格式附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
(三)省市厅局审查同意后, 于每年年底以前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审批
(一)部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部门, 对省市厅局报来的《申请表》进行审查后报部批准。
(二)部每年年初, 向获得“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的各种绿化活动和各类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1.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和小游园、广场的绿地等;
2. 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住宅区内以及庭院的绿地;
3.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和果园、茶园等;
4.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5. 市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6. 市区山林绿地、以及行道树、路边草坪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本市市区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并以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进行合理布局,突出海滨山城的特色,充分发挥绿化效益,构成全市的园林绿化体系。

第六条 凡在我市市区的各单位均需做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经园林部门核准,分期逐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绿化规划和占用规划绿地。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程序进行修改,但绿地面积不应减少。调整后原规划绿地必须减少的,应在用地上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 绿化用地占用地总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1.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4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25%,建筑密度较高的区域不低于15%,城市规划保护区内的旧区改造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时,也不得低于45%;
2. 新建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精密仪器工厂、污染较重的企业和占地面积大的单位,不低于5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40%;原有建筑密度低的,不低于50%;
3. 其他新建单位和新建城市主要道路不低于30%。城市旧区和旧路改造不低于25%。

第九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建设,其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相应的绿化建设投资。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无绿化规划和不按批准绿化规划实施的单位,市城建规划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绿化不符合标准的,建设部门应按规划预交绿化费用,最后由园林部门代为绿化,按实际发
生费用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城市园林苗圃用地面积,要按城市规划要求留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或占用苗圃用地,如必须对少量用地进行调整时,也必须按原有数量、质量、条件补足。园林部门应根据市区绿化规划的要求,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生产和供应苗木,保证苗木质量和规格。
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协助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段包干负责。
1.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2. 各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共绿地的绿化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搞好地段、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并负责对住区各单位的绿化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按照“以条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搞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绿化。同时还要根据园林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应该担负的市区公共绿化任务。
4.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防护绿地、市区山林由营造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落实“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负责对责任区内的行道树、绿地草坪的浇水、施肥、拔草、卫生、防寒和绿化设施的管护等工作。修剪、打药由园林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以及良好的游园秩序和游园安全。游人在园林绿地中游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园林绿地内进行毁损花木和园林设施、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等有损园容的活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无条件退还。树木花草如有损失,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七条 公园(包括海滨公园和山头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必须按园林规划设置。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并严格遵守园林、工商、物价、卫生、检疫等管理法规;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
管理。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经营者应按纯收入的3%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2. 胸径超过10厘米、或胸径不足10厘米,但数量超过3株的,需经所在区园林部门同意,报市园林部门审批;
3. 规格较大、数量较多的,要经市园林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4. 在自然害发生时,市政、输电、通讯、水利、铁路等部门为了抢险,如不马上砍伐,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而必须砍伐树木时,在来不及报告的情况下,可先行处理,然后三日内到园林部门报告审查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手续,持证砍伐,并缴纳补偿费,提出相应的补栽计划,交由园林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和住宅庭院内的,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所有古树名木,均严禁砍伐或移植。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在园林部门指导下,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或改建各种管线而影响树木时,施工部门应事先与园林部门协商保护绿化的措施。对已建成的绿化和管线,一般维持现状。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与行道树要保持适当的间距:
1. 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2. 电杆、消防设备等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3. 高压输电线和一般架空线高度不低于10米。
行道树与线路的矛盾,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有关部门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可由园林部门派人修剪,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较大量的引进种苗和引进动物时,必须经过林业和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不准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区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区政府、各系统应分别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确无人力完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可委托园林部门代为绿化,并交纳相应的绿化费用。对拒绝履行或完不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除收取绿化费用外,并按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因管理不善,树木成活率低于85%或保存率低于80%的,每缺少一棵,按苗木费的三倍收费。
园林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要按期检查,逾期没有绿化的,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绿化场地闲置费。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侵占园林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25─30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费,并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者,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的五至十倍收费,直至迁出为止。
对因特殊情况,并经市园林局批准暂时借用园林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费用,到期应立即退出。否则按非法侵占绿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酌情赔偿损失或罚款。
(1)刻划树皮;
(2)擅自折花折枝摘果,乱采树籽花叶;
(3)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
(4)借用树木搭晒衣物等;
(5)擅自在园林绿地中涂写字迹;
(6)其他轻微损坏树木花草、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3─5倍罚款。
(1)在绿地内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行为的;
(2)因行车、作业等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的;
(3)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5─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古树名木和稀有花卉的;
(2)对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管护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死亡的,有关单位、个人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由园林部门执行,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主动交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1%。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园林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赔偿费等,应全部用于市区园林绿化。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园林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违反本办法或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乡镇驻地和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四年颁布的《青岛市市区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