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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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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监发〔91〕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发现食品经营户在食品中违法使用罂粟壳(籽),损害消费者健康的问题,其所使用的罂粟壳(籽)均来源于非法种植,必须严加查禁。早在1987年底,四川省内江、成都、遂宁、宜宾、德阳等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268家火锅店进行检查,就发现67家的火锅里有罂粟壳,5家有头痛粉,检出率占26.87%。最近,洛阳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根据群众举报,也查出70家食品经营户在牛肉汤、烩面、米皮、凉皮等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检查两户凉皮摊点时,在其加工场所查获罂粟籽5公斤,罂粟壳52.5公斤。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资,易使人体产生依赖性而造成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一定的毒害作用,因此,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以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均明令严禁种植罂粟,对非法种植者按违法犯罪行为严加惩处,其目的就是要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极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个体食品经营户为牟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置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与私自种植、运输、贩卖罂粟壳(籽)者沆瀣一气,在食品中大肆使用罂粟壳(籽),以招徕生意,影响极坏,危害极大,且有日益扩散、蔓延的趋势,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是个体食品经营户)及罂粟壳(籽)的供应、使用等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非法种植、供应、使用罂粟壳(籽)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组织力量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查。发现非法供应、使用罂粟壳(籽)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充分认识查禁非法种植、供应、运输、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把这项工作列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抓不懈,做到集中打击和日常的监督检查相结合。查禁中要注意充分发动、组织群众,特别是对那些身受毒品危害的消费者,要鼓励他们积极提供线索,揭发不法行为,以使打击工作更加准确、及时、彻底,达到预期效果;

  三、请将查处结果于今年12月31日以前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药政管理局,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中有什么问题,可随时函告或电告我们。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