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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6 22: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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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近郊地区房屋租赁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区范围内(含郊区、达濠区)的居民、农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和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等投资购建并自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按《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汕头市房管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发证工作。市内各区(即安平、同平、公园、金砂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市房管局私房管理所办理;达濠区、郊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租赁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且产权清楚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受权代理房屋出租的,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不清楚的;
(二)因产权争议尚在法院诉讼的;
(三)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严重失修,有倒塌危险的;
(四)有限产权的房屋。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居民本人身份证件,非本市区人员还需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工商业、服务业(不包旅馆业、招待所)的,个体工商者凭个人身份证明,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地个体工商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地经营证明;外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作住宅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承租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意见。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一律使用市房管部门印制的《汕头市区房屋租赁合约书》,由租赁双方签订后,报经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核准盖章,方为有效。严禁租赁双方逃避租赁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租赁双方签订的合约一
律无效。
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或进行有碍市容及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出租人如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
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陷瞒包庇者,由房管部门解除其租赁关系和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须于每年十月份缴交管理费。郊区、达濠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四缴交所在区房管部门,市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五缴交市房管部门。单位、个人在租约核准时,按租赁期限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的,可按应缴额八折优惠计交。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承租者凡需办理工商企业开业登记、年检、居民迁移落户、领取住房租金补贴,以及城市建设(含危房改造)拆迁、临时安置的,均应交验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汕头市房屋租赁合约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期届满,租赁合约即告终止。承租人应当依约将房屋交还出租人,租赁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租约手续。出租人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出租的,如原承租人一向遵守租约,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并经协商同意后于租期届满二
个月内重新订立租约,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需要收回房屋自住使用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承租人确因找不到房屋退迁,要求续租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间的租金可适当提高,增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约,收回部分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负责修复或赔偿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的;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人可要求解除租约:
(一)全家迁离本市区的;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居住使用安全无保障的;
(四)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承租的;
(五)本人已另有房屋居住使用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租约的,属住宅用房应提前一个月,属非住宅用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协约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如出租人要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而使房屋所有权属转移他人时,原租约对承租人和新业主继续有效,产权转移后一个月内,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应与承租人办理租赁合约更名等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确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居住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与新承租人另订租约,申办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如外迁或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员,可申办续租手续,出租人不得借故迫迁。
第二十条 因一方要求而变更或解除租约,致使另一方受损失的,除依照本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免负责任者外,提出要求一方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分房租金标准和市实际租金水平商定。租赁期内,房屋经过修改善使用条件或变更用途的,租赁双方可商定调整租金,但应申报办理调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租金以月计算。计租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住宅用房以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用房以建筑面积计租。计租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损坏的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的工程,由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如发现房屋有倒塌危险迹象,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解危维修或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无力负担修缮费用时,经租赁双方签订协议,采取合修或由承租人垫款维修,垫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以其他方式偿还,也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以残值收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如需要变更用途或改变原状,增设或改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结构相连的房屋或公共部位必须同时修缮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共同协商处理。

第五章 违章处罚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租赁行为不按本办法申办者;
(二)经勘查确定为危房不堪住用而出租者;
(三)经房管部门鉴定属应修缮的房屋而出租人只收租不修房,造成房屋倒塌引起伤亡事故者;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危害社会公益等;
(五)瞒报租价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者;
(六)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和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八)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或达濠区、郊区房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所罚款项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如当事人不服房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如有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超诉,也可由市房管部门调解或裁决,如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关系准予保持,但双方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本办法公布前未向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应按上款规定时间补办。逾期不办者,视为非法租赁,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凡经城建部门批准的沿街临时建筑物用于出租的,亦按本办法管理。
凡涉外的房屋租赁,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的若干规定》〔(1984)国函字120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和各县县城及其近郊的居民、农民房屋租赁管理可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也可由经济特区管理委会和各县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1989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卫生部、科技部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72号)。随后,卫生部召开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项目启动会议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课题方案研究和工作布置会议,明确了项目的意义、目的、研究内容、分工和时间安排,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现将《方案》发给你们,并就项目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的建立及相关课题研究是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快SARS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进展,为下一步科学、有效防治SARS提供依据。

二、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按照卫生部《方案》的统一要求,加紧收集、整理本地区2002年-2003年SARS流行期间所有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完成病历资料的编号,相关表格填写等项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将原始病历资料派专人送卫生部。卫生部统一组织人员完成录入后,将资料和数据库返回各地。广东、北京等病例多的地区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组织收集、录入,按《方案》规定时间将数据库送交卫生部。各地区SARS收治医院应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本医院保存的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

三、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数据库的建设工作要做好与国家863课题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投入和资源浪费。各地应按照863课题的统一要求,完善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工作,尽量补齐调查所缺内容,按时完成数据库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将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此次项目工作。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应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提出合适的经费预算,并在2004年1月30日以前,与卫生部签订工作任务书,卫生部将凭签定的任务书给予经费安排,专项用于项目支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团结一致,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任务。卫生部将在近期组织项目培训工作,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



二○○四年一月一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9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七条 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价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证书,以及上述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的聘用合同。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本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变更、延续和重新认定资质等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建管[1999]63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近三年监理业绩分别为:
  1、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2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1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2项Ⅱ等(堤防2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600万元。
  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2、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2项Ⅱ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350万元。
  3、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4项中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300万元。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乙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近三年监理业绩分别为:
  1、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3项Ⅲ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2项Ⅲ等水利枢纽工程、2项Ⅲ等(堤防3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400万元。
  2、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4项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200万元。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首次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乙级资质,只需满足第(一)、(二)、(四)、(五)项;申请重新认定、延续或者核定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乙级资质,还须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30万元。
  三、丙级和不定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三)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申请重新认定、延续或者核定丙级(或者不定级)监理单位资质,还须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30万元。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