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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时间:2024-07-23 07: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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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有关通信服务中的增值电信服务的承诺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三、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

四、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本附件涵盖的服务领域,香港对内地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

七、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人员取得香港专业资格的具体承诺。

八、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表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a. 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2.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2,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3.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5.允许第4条所列人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6. 对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时间要求。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b. 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会计师(包括合伙人)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要求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实行。
2. 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d. 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 工程服务(CPC8672)
f. 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 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h. 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具体承诺
1.香港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医院或诊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可大多数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2.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权的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最长时间为3年。短期执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可重新办理短期执业。
3.允许香港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的医学(西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4.允许香港大学的口腔(牙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一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5.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后,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6.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7.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专业及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分别按上述第5、6条规定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8.允许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的中医专业毕业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香港已经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9.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中医执业资格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10.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D. 房地产服务

a. 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CPC821)
b.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服务1。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a. 广告服务(CPC871)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c. 管理咨询服务(CPC86501,86502,86503,86504,
86505,86506,86509)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一般管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营业税除外)、营销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生产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和其他管理咨询服务。
2.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1。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C. 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1. 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1: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2.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3.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D. 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具体承诺
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1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电影院服务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1. 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
2. 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75%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1中香港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3. 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该影片以普通话为标准译制的其他中国民族语言及方言的版本可在内地发行。
4. 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港方主创人员2所占比例不受限制,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故事发生地无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应与内地有关。





部门或
分部门
3.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512,5131,514,515,516,517,5182
具体承诺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3.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4.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A. 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 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立独资外贸公司。1
2.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批发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2设立批发商业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3.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4.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C.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1
2.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4.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2
5.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D. 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1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A. 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a. 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b. 非寿险
c. 再保险
d. 保险附属服务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2. 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3. 允许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4. 允许香港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的保险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 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 金融租赁
d. 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 担保和承诺
f. 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 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2. 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 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应: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2. 简化香港专业人员1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部门或
分部门
9. 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其他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2. 香港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3. 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部门或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A. 海运服务
H. 辅助服务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
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其他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部门
11. 运输服务

F. 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1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CPC742)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物流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表2
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1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2 在本附件中,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香港大律师和律师。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顾问工程公司提供以上服务。

1 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于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房地产项目。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1 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1 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内容,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1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2 主创人员是指导演、编剧、摄影和主要演员,主要演员是指主角和主要配角。
1 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
2 涵盖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在本附件中,中西部地区包括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恩施苗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部地区是指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8省。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1 有关法规将另行颁布。
1 在本部门中,专业人员是指持有香港证监会牌照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香港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的通知

酒政发〔2012〕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省属驻酒执法单位:
  现将《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建设,优化发展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建设富裕、文明、和谐、幸福酒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提供服务,适用本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市、县、乡三级行政机关分别负责为本级辖区提供政府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服务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柔性执法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符合市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新能源产业、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就业促进服务,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推进公民平等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逐步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力度推进国际明星城市和戈壁明珠城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实施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给,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开展继续教育,促进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推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能源、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集中开发太阳能、风能发电等新能源产业,优先发展循环经济和绿色产业,着力培育新兴产业市场体系,建设国家级和省级高科技工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食品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优先满足公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鼓励扶持科技研发,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和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知识普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等部门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增强全民体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趋势,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村工作、水利、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逐步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城乡用电同价,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用水、用电、用气、用暖安全、方便;
  (二)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农村集镇村组绿化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
  (三)健全城乡综合运输体系,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客运站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网络,重点布局物流园区,发展通道经济。大力优化公共交通体系,实现居民出行安全便捷和城乡客运一体化;
  (四)组织、支持公共服务企业发展邮政通信网络,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联村联户"活动,完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推进开发式扶贫,提高扶贫对象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服务工作。负责制定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各项公共服务的规模、标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并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工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实施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服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可以制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公共服务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年度公共服务工作重点,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适当补偿成本或者非营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公共服务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公共服务价格。
  确定和调整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采取措施,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控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担。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用途,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节 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方式,在履行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形成社会管理服务合力。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信访部门建立健全接待人民来访工作平台,集中办理人民群众来访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完善流动人口、特殊人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突发事件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社区、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金融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鼓励发展中小企业,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等自主创业,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加强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门采取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完善激励惩戒机制、优化信用监管、开展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围绕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统筹区域发展和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工业和信息化、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指导目录、产业政策;
  (三)调控投资规模、结构、方向、布局;
  (四)设立产业引导资金;
  (五)实行价格调控;
  (六)组织、协调调度煤、电、油、气、运输、通信等重要生产要素;
  (七)建立经济发展服务平台;
  (八)发布经济信息;
  (九)其他经济调节服务方式。

第四章 服务平台
第一节 电子政务平台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鼓励和提倡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网络与电子政务网络互联互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
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应当按照一级政府建设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建设一个子站的原则进行;已建设多个网站的,逐步实施合并。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并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节 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办理有关政府服务事项,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效能投诉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负责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两个以上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进行梳理,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设在政务服务平台的窗口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协办部门所设的窗口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

第三节 社区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逐步在城市和农村组织建立统一的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有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下列服务事项可以通过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事项;
  (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的有关自我服务事项,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整合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服务站点、服务设施,并纳入社区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
  第五十八条 社区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坚持精简和效能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派驻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志愿者等组成。

第四节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社会求助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求助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部门应当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建立统一的报警服务平台。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规范本行政区域各医院的急救号码,实现集中受理、统一调度。

第五章 服务公开
第一节 行政机关服务公开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设定政府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设定政府服务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政府服务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编制政府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政府服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使政府服务的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确定政府服务对象、方式等,依法可以采取民主评议、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服务的实施结果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节 企业事业单位服务公开

  第六十七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六十八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信息:
  (一)编制和公布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
  (二)编印和发放服务手册、便民服务卡,设置公开栏、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
  (三)利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
  (四)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
  (五)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
  (六)其他信息公开方式。
  第六十九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及依据、岗位职责;
  (二)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监督投诉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条 教育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招生、考试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重要设施设备建设、维修以及故障处理等重要信息,并对可以预见的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有关事项,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事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三节 基层自治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行村(居)务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村(居)务公开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村(居)务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听证会;
  (二)设置公开栏、举办广播站、制作便民服务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广泛知晓的方式。
  第七十三条 建立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务监督机构,负责村(居)务公开监督工作。
  村(居)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四节 社会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有关服务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社会组织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政府网站、本组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开服务信息。
  第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
  (三)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准则;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申请条件和程序、评审程序和结果、资金使用和评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会还应当公开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集资金总额及详细使用情况、成本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一节 财政保障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源建设,依法组织财政收入,规范税政管理,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不得越权制定税收、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不得通过变更财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转移财政收入。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控制和减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向农村、基层、困难群众、贫困地区倾斜,增强基层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严格控制行政成本,规范会议经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经费、接待经费及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政府服务项目所涉及的货物、工程、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八十一条 进一步理顺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实行政府服务的财政分级负担制度。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府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遵循预算管理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贴息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金进入公共服务领域。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共服务事业捐赠或者依法设立公共服务基金。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公共服务支出,不得用于一般消费等经常性支出。

第二节 组织保障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政治思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等教育,培养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公务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及时解决政府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工作,充实基层政府服务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精简会议和文件,控制举办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电子政务、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务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激励保障机制。
  第八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对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的监督。
  第九十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培训,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绩效管理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
  第九十二条 政府绩效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注重实际、公开公平、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九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的确定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四条 政府绩效评估实行内部考核、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
  政府绩效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实施评估、反馈结果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作用,推进政府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九十五条 政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公务员任用管理、编制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组织单项考核。

第二节 行政效能监督

  第九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政府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并实行网上受理投诉制度。
  第九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九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一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零七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服务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和规定条件的政府服务申请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在法定期限、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政府服务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务公开相关规定的;
  (六)对行政效能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办理的;
  (七)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共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需要对有关人员实行问责的,依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政府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服务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取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 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
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
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
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经营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