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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1:2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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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5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和促进人才、智力的合理流动,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录用各类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



第二章 聘用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管委会备案。
  企业用人计划和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参聘人员由企业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杭州市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本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应聘后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由管委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到杭州市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粮油、燃料供应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随迁家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并在开发区内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前二名)。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年利税达七十五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外地城镇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的人员。
  (三)符合杭州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开发区急需和缺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由企业聘用的国内外的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后)及访问学者。
  第十条 对外地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按投资额一百万元人民币进杭户口一名计)。
  投资者在企业经营期内发生抽回资金等行为,应按已进杭户口数向杭州市财政部门交纳每人一万元人民币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企业需求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由企业提出申请,管委会汇总申报,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确有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长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可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已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岗位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辞职和解聘、终止。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企业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经管委会报杭州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可享受干部身份,工龄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建立其档案工资。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者,由所在单位考核,提出意见,经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企业有权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任职资格评定结果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和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开发区可以按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调入人员的人事档案,在聘用期间可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与调入的应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管委会鉴证。管委会对合同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企业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管委会负责管理人事档案的企业应聘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可到户粮关系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机构或劳务市场登记就业,并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也可自行联系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办理调(转)手续,将原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申报,管委会视企业经济效益审定,汇总报杭州市劳动局切块下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实得平均工资水平开业初期企业一般可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以内确定(特殊专业人员可不受此限制),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应相应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企业需要引进的国外高科技人才,可以高薪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实行奖惩。
  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应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分别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2005]1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中小学实际,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二○○五年二月一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中小学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学聘用制是指中小学校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中小学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教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

第四条 首次实施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应在定编、定岗、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乡镇以下小学教职工由乡镇中心校聘用和管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学校(指县城及以上独立设置的中小学校、乡镇初中、乡镇中心校,下同)聘任教职工必须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设置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以岗位职责确定聘任条件。

第六条 学校聘任教职工首先从本校现有教职工中选聘;新增编制、新增岗位或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公开招聘(具体招聘范围由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本校教职工。

第七条 受聘教职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师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应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特殊情况下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三)受聘教师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以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为据);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学校聘用教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学校制定聘任方案。聘任方案包括招聘职数、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和考核办法及有关待遇等;
(二)教代会讨论通过聘用方案后,学校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学校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产生拟聘人选。
(五)在学校公布拟聘用人选,听取群众意见;
(六)学校将拟聘用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聘用人选;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学校教职工的聘用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教师的岗位职责包括授课学段、学科和周学时,教学质量,教研、教改,师德和学生工作等内容)和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要有期限和约定终止日期。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3 年。对特级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在教改、教研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聘期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当延长,但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职工,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书。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新进人员,必须规定试用期。已有从教经历的,试用期为1学期;首次进入教师队伍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视其表现确定是否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学校原在编人员依本细则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定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首次实施教职工聘用的学校,原教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与教职工签定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时,原在编教职工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学校要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劝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教职工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的发放,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要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受聘教职工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二十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时、公休假日、女教师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受聘教职工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受聘教职工的工作情况实行学年考核和聘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考核。学校对勇于开展教改实践的要给予支持和肯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的方法和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以及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要突出育人、教学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必须以履行聘用合同的质量为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组织考核的人员根据受聘教职工工作业绩和群众评议意见(含学生评议意见、学生家长评议意见),对考核对象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学校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条 学校因布局调整或其他原因被撤并、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教育行政部门须另行安排原受聘教职工到其他学校受聘,教职工不愿接受安排的,允许办理辞退手续,或在规定期限(2个月内)调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已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符合续聘条件并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受聘教职工在聘用期内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并符合续聘条件的,本人提出续聘,学校原则上同意续聘。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应聘新的岗位。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
(二)教师资格被取消的;
(三)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经教育无效的;
(四)旷课或无正当理由离岗连续超过2周,或者一学年度内累计旷课、离岗超过4周的;
(五)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扰乱教学秩序,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教职工:

(一)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或患病,治疗终结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教职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学校。受聘教师自动离职2周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需离职学习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及时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有关手续。如因学校原因影响被解聘教职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校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经学校出资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双方应约定培训后回本校服务最低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可适当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

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学校可收取学校支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学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由聘用教职工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 学校依据由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向被解聘教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终止聘用合同,教职工不愿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学校受聘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教职工及被解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二)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教职工在本地区的教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三)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终止聘用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四)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细则之前在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作年限,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教职工,学校应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本细则实施前学校的原在编教职工终止聘用合同,学校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档案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要为被解聘教职工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相当教职工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教育厅直属中学由省教育厅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教职工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学校人事部门负责,教代会参与监督。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学校领导集体决定。教代会代表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且群众反映强烈的,必须予以复议。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完善聘用工作责任制。对在聘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拉帮结派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及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其他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可参照《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长的聘用及教职工岗位竞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参考样本)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
(参考样本)

甲方:XX市(县)教育局(或XX学校)
乙方:XXX(教师姓名)

根据《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议,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协议)条款:

一、甲方聘用乙为XX中(小)学XX学段,XX学科,X级教师,聘用期为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一般为三年)。

二、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按如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及遵守有关规定:

1、乙方除寒暑假外,每周必须完成学校安排的课堂教学量X节,同时兼任一个班的班主任工作及XX等社会工作。每学期的教学效果必须达到学校有关规定要求(详见学校XX规章规定)。
2、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热爱学生,热爱学校,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及发生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一切行为。
3、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每年完成50课时的培训学习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学分;每年必须读XX本与本学科相关的书刊杂志并写出X篇读书或教育教学心得体会或论文,在聘期内公开发表X篇论文;每学年必须在校级以上做X次公开课或研究课。
4、乙方在聘用期间每学期必须完成X次家访。
5、……
6、……

三、甲方在聘用期间,必须为乙方提供如下条件:

1、乙方享受寒暑假和依法享受有关的节假日。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基本满足与教育教学质量要求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教具。
3、甲方必须依照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相应教师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也可双方在此合同中明确协商确定每月的具体工资额),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奖金。
4、乙方享受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各种福利、保险,甲方负责依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各种福利、保险的有关手续。
5、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6、乙方经甲方批准参加培训学习,甲方负责提供70%以上的经费(培训费、资料费、旅差费)。
7、……

四、关于考核,解聘,辞聘,续聘,需更改合同内容、条款和赔偿违约金等问题,甲乙双方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执行(也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违反上述两个文件精神的原则下,在此合同书中进一步明确商定具体要求)。

五、此合同的第一至第三条的内容及双方执行的质量为考核评价、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六、此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县)教育局人事部门保存。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署名、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签章、签名)
XXXX年X月X日 XXXX年X月X日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倍至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