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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07: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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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饮料瓶加贴自己的标识后重新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5〕1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予以制
止。


苏工商〔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们在办理商标案件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些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用烤花形式直接烤印在装饮料的玻璃瓶上(如“可口可乐”、“雪碧”、“津美乐”等),该商标图样无法从瓶体上剥离。而另一些饮料生产企业大量收购消费者遗弃的上述各类玻璃瓶后加贴自己的标签(标签上
有的有自己的商标,有的仅有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再灌装饮料出售,其中有些标签覆盖了他人注册商标图样,有的是部分覆盖,而有的则没有覆盖。
上述情况是否属商标侵权?如是,应适用《商标法》哪一条款?请示复。



1995年10月19日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和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治安管理,并对各单位治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各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下属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决定或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内部守则或村(居)民公约;
(三)调解内部纠纷;
(四)帮教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五)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创建“五好家庭”活动;
(六)参与维护所在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惩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严格执行法律。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义务进行举报,积极配合和支持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九条 依法打击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搏、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卫生部门负责
对吸食(扎)毒品人员和患有性病人员的监测、检查和组织治疗工作。
第十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应当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管,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家长所在单位协助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管;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
、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免于起诉人员的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判处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和免除刑事处罚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盲目流浪人员和离家出走的痴、呆、傻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精神病院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等复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旅店业、旧物回收业、印铸刻字业、理发美容业、汽车出租业等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必须服从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品仓库、金库、营业室、财会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图书和录像(音)制品销售摊点等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经贸等活动和经批准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治安联防的组织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各单位的自防自治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大中城市和沿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由所在
地的乡以上人民政府与驻军共同组织实施。
各行政区结合部、城乡居民混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由该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定期举行联席会议,进行部署,划分责任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由被建议单位负责,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驻地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劳动部门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落户地居民委员会以及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就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主管。公安部门和劳改、劳教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工作,由民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单位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队、交通队、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措施,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四)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效果显著;
(五)刑事案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显著减少,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良好。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破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在防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有突出成绩的;
(五)其他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或作出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公民,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评残和安置。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函〔1992〕29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1996、11、6政府令第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新政函〔1996〕229号)3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6件自治区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治区主席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政函〔1996〕49号)
1、删去第十三条,即:“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
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2、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删去第十七条,即:“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
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4、删去第十九条中“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政函〔1996〕123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2、删去第十五条,即:“《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
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3、删去第二十六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4、删去第三十条,即:“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
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
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7、3政府令第79号)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
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即:“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
者绿化费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
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
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用地面
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7、27政府令第
90号)
1、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2、删去第十六条中“未经批准”的规定。
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3、12政府
令第100号,2002、5、20日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
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产品登记文号”的规定。
3、删去第十九条,即:“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
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补办。”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6、12、23政府令第66号)
1、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
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删去第六条,即:“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
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3、第五条修改为:“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
、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
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