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发布。《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是国务院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作出的正确决策,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深刻理解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
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还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传销经营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后
,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加之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传销经营的市场环境,虽经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严加规范和监管,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传销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所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不法分子利用传销从事种种违法活
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均对传销实行严格监管、限制或者禁止的政策。我国
政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符。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切实把广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坚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决心。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国务院《通知》对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做好有关工作。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好传销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工作。要责令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自国务
院《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尽快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
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严肃查处。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应注意把握四个重点:一是经批准登记的传销企业在国务院《通知》发布后继续从事传销经营的行为;二是将传销由公开转入
地下的行为;三是假借各种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行为;四是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等违法行为。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和制度;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严惩,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工作,增强
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和广大群众抵制传销经营活动的自觉性。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的工作
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进行综合治理。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
一部署开展查禁工作。查禁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政府请示报告,争取领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参谋助手。二是切实加强部门配合。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查禁传销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
履行职责查禁传销经营中,要及时与公安、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沟通情况,加强协调,搞好配合,既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协助,又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三是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作为今年一
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确保落实。要相对集中使用力量,搞好内部相关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确保按期完成任务。要精心部署,稳妥实施,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防止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动,努力维护正常
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1998年4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