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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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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现将《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地名工作领导体制转变中,地名工作只宜加强,不能削弱,力争在今年内基本理顺地名工作体制。

附: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2月18日)
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2月16日至18 日在西安市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地名管理、理顺工作关系,布置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交流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经验,讨论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人
民政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人员,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地名档案干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测绘科学研究所、天津市测绘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特邀代表等九十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司长张文范主持。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作
了重要讲话,中国地名委员会秘书长王际桐作了工作报告;陕西省副省长徐山林、西安市副市长郝树茂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学术顾问史念海也到会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自1977年7月中国地各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着重指出:十余年来, 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管理、地名档案建设、地名工具书编纂和地名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外各级地名委员会和地名办公室的代管部
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国广大地名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困难很多以及工作关系不顺的情况下,艰苦奋斗,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会议认为,地名工作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由非常设机构转变为政府行政序列中的常设职能机构;二是由开创
性的基础工作转入以法制化管理为重点的阶段。完成并适应这两个大的转变,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近期应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尽快理顺地名工作体制,妥善解决交接工作中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八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后,除陕西、云南、福建、河北四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原属民政厅外,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湖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已先后将地名办事机构并入民政
部门。其他省区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现交接。
会议认为,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序列,是国务院对十余年来地名工作成就的充分肯定,也是理顺地名工作关系、强化地名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地名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没有办理交接的省
、自治区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常设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精神,抓紧办理接收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首先要立足于“接”,在“接”的前提下积极、妥善地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要整建制地“接”,即人员、编制、经费、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和房产的整体接收,保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为使地名工作在领导体制转变中得到加强而不被削弱,会议提出:(一)地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地名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在十余年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保留中国地名委员会。同样,地方的地名委员会也应当保留,撤销了
的应恢复。(二)由于地名工作在中央是宏观管理指导,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而且专业性强,工作内容、方法与民政其他部门多有不同,所以这项工作纳入省级民政部门之后,最好单独设置地名管理处,同时保留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如果不能单独设处,也可与行政区划工作组
成一个处。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地自定。(三)根据行政与事业分开的原则,划入民政部门行政序列从事地名管理的人员应为行政编制,从事地名档案、学会等工作的人员应为事业编制。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编制不应减少,还应充实或适当增加。(四)地名机构的
业务经费原有单独渠道的要保留,没有的由所在民政部门妥善解决。(五)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工作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要创造条件,疏通渠道,解决好他们的技术职务评定和聘任问题。
理顺地名工作体制是今年地名工作的重点,也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尚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省、自治区要加紧办理,力争年底之前将全国地名工作体制基本理顺。
二、加强法制化管理,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促进地名档案建设
会议强调指出,今后在地名工作中要加强法制建设,突出行政管理职能。地名管理要依法办事,要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要逐步确立地名管理的权威性。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以后,河北、山东、辽宁、广东、浙江、江西、云南、吉林、天津、上海、湖南、青海、陕西、甘肃、福建等省、直辖市陆续制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颂布了本地的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工作正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 ズ昧⒎āI形粗贫ǖ孛芾砭咛灏旆ǖ牡胤揭ソ糁贫ǎ沟孛ぷ饔蟹梢馈5诙允实狈绞焦急镜厍谋曜嫉孛范ㄒ慌家慌5谌忧慷员曜嫉孛褂玫募喽剑嫌泄夭棵沤屑觳椋⑾治侍饧笆本勒5谒囊诒匾牡胤骄】焐枇⒌孛曛荆苑奖憬煌毯屯
乒愕孛曜蓟晒5谖逡胗泄夭棵排浜希ソ艚卸陨铰觥⒑恿鞯茸匀坏乩硎堤宓亩⒍ㄎ弧⑷范ǚ段В煌币钥缡 ⑾亟绲乩硎堤迕频囊坏囟嗝⑹樾床灰弧⒅孛任侍饨斜曜蓟怼5诹氐阕龊玫孛芗⑹褂闷德矢摺⑿碌孛嗟某钦虻孛芾砉ぷ鳌? 1988年8月,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通知》。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工作部署可有前有后,完成的时间也可不一,但就全国来说,要求1991年基本完成。各地要进行培训和试点,有计划地、逐步地、扎扎实实地开展,不能搞“群众运动”式的? 共椋灰〉钡卣陀泄夭棵诺闹С郑荨度孛共楹妥柿细鹿ぷ鞣桨浮凡⒔岷媳镜厥导是榭觯贫ň咛骞ぷ骷苹褪凳┫冈颍皇 ⒌厍?市)两级要组织检查验收,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可以暂挂起来,留待以后搞清楚,不要以讹传讹,贻误社会和后人。个别正在进行或没有? 械孛詹榈牡厍岷险獯巍安共椤⒏隆币淮涡酝瓿扇挝瘛? 随着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开展,各级地名档案工作要进一步加强。1983年4 月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座谈会以来,县、市地名建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建立了一批较好的地名档案馆(室)。其中辽宁、吉林、山东、陕西、宁夏、河南、浙江、福建、广东等省、自治区建立了省级地名
档案资料馆,配置了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使地名档案资料发挥了应有的效益。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的模式不强求一律,但是分类、编码、信息系统应按全国统一规范要求建立,以免造成上下不能沟通、资料不能共享的局面。
近两年的地名档案建设,主要有三项工作:(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紧建立健全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地区(市)、县两级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暂时不具名建馆(室)条件的也要有人专门负责,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资料。(二)《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经修订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印
发执行。在有条件的地方,要着手以准确的现势地名资料为基础,建立地名档案资料信息系统。(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普查成果资料的上报部分,争取在今、明两年(以今年为主)向全国地名档案资料馆送交完毕。
会议还就地名工作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和人员的新陈代谢,现有地名工作干部新手多,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必须加强在职学习和各级分批培训,提高干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政府行政序列之后,
要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定岗位、定责任,做到岗位明确,责任到人,定期考核实绩,建立一支既能编研又会管理的地名工作干部队伍。



1989年3月13日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生成日期: 2011-04-19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1周的脱岗培训。

教练员证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公路明电〔2008〕0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5月下旬,我国自北向南出现了今年入汛以来最强的一次降雨过程,这次降雨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降雨强度大,致使南方十多个省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部分省份国省干线公路发生水毁,公路、水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平均水平。近日,部分地区仍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国务院办公厅6月1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和灾害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防汛抗洪工作措施
  当前,防汛抗洪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把防汛抗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要及时完善防汛抗洪工作制度,健全各级工作组织机构,建立汛期快速反应机制,做到职能明确,责任到人,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汛期值班和信息通报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联络渠道,指定专人负责。灾情严重的省份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实现信息定期通报和紧急通报相结合,确保信息联络及时、准确。一旦出现洪涝汛情,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迅速到位,并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密切关注气象和汛情动态,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水路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气象、水文、国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气象变化情况,跟踪汛情动态。汛期部将每天定时通过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发布交通气象预报,重大气象变化前将发出预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气象和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对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和交通运输的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时还要严格执行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有关信息要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网络、报纸、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在第一时间公布预报预警、公路出行和抢险抗灾工作进展等信息。
  三、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排患除险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水路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巡查工作力度,结合交通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对交通基础设施及在建交通项目的排患除险,建立风险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特别是对震灾地区、临江、沿河、傍山等易发滑坡、崩塌等路段,要重点加强监控,加大巡查频度,逐一排查风险源。对发现的问题或隐患应及时处治。一时难以处理的,要根据对公路、水路交通安全和运输通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时,安排专人观测险情变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车辆和船只。对在建公路、水路工程项目,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并进行安全评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项目应立即停工。同时,采取必要的防范保护措施,防止在建工程设施出现滑坡、塌陷等安全事故,确保人员、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四、全面完善和落实各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要按照交通行业公共突发事件总体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防汛抗灾各级专项预案,严格按照预案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组建应急抢险救灾专业队伍和技术,配备抢险救灾机械设备。同时,必要时还要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建立合理的应急补偿机制,鼓励和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应急抢险后备队伍,作为专业队伍的有益补充。此外,各地要根据本地防汛抗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多形式的训练和演练,锻炼和提高应急反应、部门协调、抢险抗灾能力,真正做到平时如战时,战时如平时。
  五、充分做好防汛抗洪物资储备,切实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安排年度防汛抗灾专项资金,根据本辖区内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全力以赴帮助各地开展防汛抗洪工作。同时,注意加强技术指导,及时组织专家组赴各地帮助做好防汛抗灾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和管养单位要提前储备充足的防汛救洪物资、抢险机械设备,并及时充实到一线,同时做好应急运输工具组织和联系工作,确保满足防汛抗洪和公路保通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跨区域调配防汛抗洪人员、物资、设备及运输工具,充分发挥交通行业的整体力量和奉献精神,共同做好防汛抗灾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