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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02 17: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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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落实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按规划、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实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基础,总结近十年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验,特制订此标准及办法。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00元以上;人均粮食6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达到95%以上;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逐年增长;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城市为98%,农村为95%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教学及办公、生活用房。城市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综合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医务室(保健箱)、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教学辅助用房。
其他小学(含教学点)均应有坚固、采光和内部设备基本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
寄宿制小学除以上要求外,还应有安全、卫生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宿舍、食堂、茶水房、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
各类学校的危房面积不得超过校舍总面积的2%。
各类小学教职工均应有必需的宿舍及生活用房。
城市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乡镇中心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农村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寄宿制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小学生应有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专用教室应有与其相配套的桌、凳、架、柜。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一般应有能设20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其他小学至少应有能设6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
各类小学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及劳动课实习场地。农村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2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镇和乡中心小学数学、自然课教学实验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音乐教学应配备录音机、手风琴和脚踏琴;农村小学应配备数学、自然课教具箱。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应按体育课教学大纲的要求配备体育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
城镇和农村完全小学均应建立图书室(馆),生均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小学生均10册;
农村小学生均5册;
各类小学每年应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小学每年不得少于500元;农村完全小学不得少于3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5%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今后所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2、按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队伍结构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步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
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做到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注意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均纯收入600元以上;人均粮食一般在8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比例: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为85%以上;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在2%以内,农村在3%以内;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学校布局、班额及教学、生活用房。初级中等学校的布点,原则上坚持便利学生,适当集中。农村每1.5—2万人口设立一所初级中学。学生上学单程超过一小时的学校,要有食宿条件。群众居住特别分散的牧区和边远山区,可从实际出发,布点设校也可设立少数八年(或九年
)制学校,但这类学校在校初中学生的比例不超过一个县(市、区)初中在校学生总数的15%。
城市初级中学的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校规模不超过24个教学班;农村初级中学平行班不得少于2个教学班。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八年(或九年)制学校,应具有仪器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其它教学辅助用房。学生寄宿应有食堂和宿舍。
城市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乡镇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其他初中(包括八〔九〕年制)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寄宿制初中生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能设2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八年(或九年)制学校至少应有能设1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及实验、仪器、图书柜、架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八、九年制)学校,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和劳动技术课实习基地。农村初中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5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类标准;八年(九年)制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基本开展教学演示实验。
体育器材,城市初级中等学校应按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基本配齐设备;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音乐教学应有手风琴、脚踏琴、录音机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初中生均15册;
农村初中生均10册;
八年(九年)制学校生均5册。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应每年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初中每年不得少于1000元;农村初中每年不得少于5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0%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初级中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专业结构基本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年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以上。
按照省上制定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足额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的指导思想
评估的指导思想是: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真正把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按照省定规划如期完成普及相应阶段的义务教育;促进县、乡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
政策,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工作的步骤和原则
评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即:乡镇自评,县(市、区)复评,省、地(州、市)抽评。评估工作要坚持:
方向性原则。即评估必须要有利于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有利于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评估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必须符合基础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
科学性原则。评估既要坚持标准,注重数据的统计分析,又要从实际出发,看工作、看管理、看教育教学的质量、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力求科学、全面、实事求是。
第六条 乡镇自评
(一)乡镇自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自评组一般由10至15人组成,由乡(镇)领导同志任组长。
(二)乡镇自评按照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逐项、逐条检查评估。同时,要检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程度,及档案资料的建立。
(三)乡镇自评采取逐村、逐校普查的方法。评估工作要采取听(听汇报)、看(看办学条件)、查(查各种档案资料)、考(考村队干部群众学习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统计(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座谈等形式,全面检查、评估。要做到档案、数据、人头、设施对口。
(四)乡镇自评后,经过分析、定性,确认本乡镇确实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请求县(市、区)进行复查。若自评结果达不到省上规定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出限期达到标准的
具体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复评
(一)复评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复评组一般由20至30人组成,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标准,逐项、逐校复查。同时,要检查乡镇宣传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档案资料的建立情况。
(三)对一个乡镇的复评,若各项指标均达到省上规定的标准(有个别村、校的某些指标虽未达到)可视为该乡镇达到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
(四)县(市、区)对所辖乡镇的复评完成后,按照条件衡量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请求省、地(州、市)进行抽查评估。若该县(市、区)按照省上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不能如期普及一定阶段的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
府须拟定限期达到标准的措施和办法,经地(州、市)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地(州、市)抽评
(一)省、地(州、市)抽评,以地(州、市)为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组一般由30至40人组成,由地(州、市)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逐项抽查,同时,要检查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措施,总结实施义务教育的成效、经验。
(三)采取抽签抽查的办法,把一个县(市、区)按好、中、差分成三类,进行分类抽签,抽到哪个乡镇就检查评估哪个乡镇。
第九条 对普及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表彰奖励
(一)经过评估、验收,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二)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省上将撤销其授予的称号。
第十条 本标准及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标准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划委员会



为了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使建设项目决策正确,提高投资效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计划管理形式。
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的投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均须遵守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工业基建项目,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能源交通基建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非生产性基建项目,限额以上(限额指三千万元人民币,五百万元美元;其中煤炭、石油、电力、节能项目,铁路、交通、邮电、民航项目,钢铁、
有色金属、黄金、化工、石油化工、森工、建材项目五千万元)的技改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非工交,城建的技改项目,由市计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2.一百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乡镇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使用外汇的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3.老企业扩大生产场所,需要征用土地的限额以下工交技改项目(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4.五十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城建技改项目,老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项目,由市城乡委审批或转报。
5.五十万元以下的工业基建项目,城建技改项目,一百万元以下的工交技改项目,由区、县、局(公司)审批。
6.需要市里平衡资金、外汇、能源、原材料和安排基建、用汇控制指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多少,分别按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审批。
7.利用外资项目,凡属技术改造的项目由市经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基本建设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其它利用外资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8.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要对项目的内、外部建设条件,负责协调落实。
9.为全面掌握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的文件,均须抄送市计委,统计局和有关部门。
二、指标控制
固定资产投资控制指标的管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国发[1982]153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意见》(苏政发[
1986]72号)、市政府批转市计经委《关于贯彻搞活经济十项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84]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下达的全民基建计划工作量指标(笼子),实行指令性计划,由市计委负责控制管理。全民技措、集体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个体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市计委按省下达指标切快或提出安排意见,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计委负责控制和管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受省下达全民基建计划指标的控制:
1.用企业自筹资金、市财力和其它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幼儿园、中小学、师范学校建设项目。
2.用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成建制迁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水电集资费、环保排污费、商业网点资金、人防费、蔬菜开发费、国内外援助或捐赠资金、征地拆迁及劳力补偿资金、设计费结余、大型临时设施费结余、路港养护费、中央和省补
助资金建设的项目。
3.按原规模就地复建或移地迁建的项目。
4.资金来源正当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三、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
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等四个阶段。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单体工程,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计划程序可简化为准备项目和正式项目两个阶段。
1.项目建议书阶段:
编制项目建议书是建设项目初步立项的阶段,是建设项目决策是否正确的前提,也是建设项目正式开展前期工作的依据。它必须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看是否符合国家经济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的要求;分析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具备,看是否值得投入资金和人力。

因此,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5)项目的进度设想;(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的初步估计等。
项目建议书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正式立项的阶段。因此要为建设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准确的依据。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1)根据预测,评定项目的规模和产品方向;(2)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公用设施及有关资源的落实情况;(3)建厂条件和选址方案;(4)技
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进口设备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5)主要单体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主要建筑结构,全厂布置方案,土建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的估算;(6)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防震,
防洪,防空,消防,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和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9)项目投资和资金筹措;(10)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评价。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如资金筹措,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外部运输、用地、环保、消防、防疫、供水等协作配合条件,应附有关协作单位签署的意见或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协议、资料。为了
简化手续,亦可由主审单位召开项目论证会,以会议纪要形式对有关协作配合条件予以确认。
城市建设项目和在城市建设的高层建筑,要通过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论证。
对于资料不全,不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文件,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在一周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将原件退回重报。申报单位如弄虚作假、伪造情况和数据,使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就正式成立,即可进行设计工作;“三资”企业可进行合同、章程的编制、申报工作。
3.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是设计的第一阶段。它依据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各项可靠的、先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概略计算和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2)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用量和来源;(3)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4)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和生活区的建设;(5)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情况;(6)总图运输
;(7)外部协作配合条件;(8)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抗震、人防、消防措施;(9)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10)建设顺序;(11)总概算。
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能满足以下要求:(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的订货;(3)土地征用;(4)投资控制;(5)施工图设计(或技术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6)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是编制第二阶段设计即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总概算)、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签订工程总合同和贷款总合同、控制工程拨款(或贷款)、组织设备订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推行经济责任制的依据。
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一般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凡涉及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和总概算等方面修改,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初步设计完成后,有权审批单位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部门进行审批。
4.年度计划阶段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或审批下达的准备建设项目,必须完成以下施工准备工作,方能申请列入年度建设计划:(1)进行征地、拆迁和平整场地;(2)选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完成施工用水、电、路、通讯工程;(4)组织设备和材料订货,开工所需主要材料必须
到货;(5)资金渠道已全部落实,并已有相当部分存入银行;(6)施工图已出齐,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包括计划工作量、财务数和指标的安排,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四、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程序
按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经技[1986]468号)执行。
五、咨询评估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避免盲目指挥和草率从事,提高投资效果,要由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对认为需要评估的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提供评估报告。
1.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需委托中国国际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以及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均需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2.咨询部门对委托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评估意见,作为有权审批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策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委托评估的初步设计,要着重检查是否超过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主要控制性指标;要求进一步论证或研究的课题是否已经完成。


3.主管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必须同时附有咨询单位的评估报告,否则不予审批。
六、资金管理
用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资金来源要正当,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时,须与同级财税部门和银行会商。
不正当的资金来源包括:(1)挪用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2)自行提高产品价格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3)用银行贷款作为自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4)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
自筹资金按其来源规定使用方向:(1)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建设。(2)城建资金重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适当安排国家规定范围的其它项目。(3)企业自有资金重点用于企业的更新改造,除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留利经主管
部门批准可用于基本建设外,其它资金均不得用于基本建设。(4)地方财力重点用于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非生产性建设,适当安排农业、工业项目。(5)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排污费、蔬菜开发费、公路养护费等,都须按规定的使用方向进行投资。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先落实资金,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基建项目自筹资金必须按规定提前存入专业银行。小型基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在银行存入总投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不含当年收当年支的资金来源)。项目建成后,企业必须有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流动资金。
七、监督检查
1.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控制,实行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和局(公司)分县分级负责制,整个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笼子),特别是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由市计委负责;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按照审批权限和切快指标,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2.严格执行计划程序,凡违反计划程序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列入年度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划给用地红线,不得发给建筑执照;财政、银行部门不得投资、贷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3.切实加强审计和统计工作,审计部门要着重对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报告,统计部门要根据计算规模的有关规定和审批单位下达的计划口径,认真分类统计,上报确实可靠的数据,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有计划的执行情况。
4.各区、县、局(公司)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项目,必须相应承担投资决策的责任和风险,并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有关信息,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八、附则
1.市政府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