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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8: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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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2-0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条 除法律规定不实行有偿使用和租赁的国有土地外,其他因发生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赁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租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的,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要求承租人给予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后,解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0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1]26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1999年12月,全国妇联制定下发了《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要从全党工作的大局出发,不断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两年来,各地妇联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陈出新,创造性地把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与妇联开展的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有效地激发了广大妇女的爱国热情,弘扬了科学精神,倡扬了“四有”、“四自”精神,提高了妇女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为贯彻江泽民同志在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全国妇联适时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任务,为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努力开创妇女思想工作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9·20”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人民团体要做好所联系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9·20”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妇女的思想教育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七一”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在广大妇女中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教育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教育。要增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着力回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妇女群众关心的思想理论问题,把广大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要按照十五届六中全会的部署,发动广大妇女群众为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推动社会风气明显好转作出贡献。
  二、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认真贯彻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妇女儿童为重点,以妇女儿童活动阵地为依托,以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为载体,充分发挥妇联在家庭教育中的特殊优势与作用,抓住“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和“六一”国际儿童节等契机,通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对广大妇女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激发广大妇女儿童爱家乡、爱集体、爱祖国的热情,鼓舞他们振兴中华的斗志。
  三、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政治坚定、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妇女思想教育工作者队伍。妇联干部、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和志愿者是妇联组织开展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要注意这支队伍的建设,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各级妇联干部要加强自身思想建设,努力提高素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敏锐性,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面准确地宣传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要为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及志愿者创造机会进行学习理论、学习新知识、掌握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理论素养和业务素质,继续发挥这支队伍在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中的作用。
  四、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探索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新规律。要站在历史发展的新高度,从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和妇女生存与发展新特点出发,以前瞻性和预见性的战略眼光,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增强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实效性。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开辟新途径、寻找新办法、创造新经验,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今年年底,全国妇联将表彰“全国社区十佳妇女思想政治工作者”。
  五、要把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与维护广大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要善于从妇女群众最关心、与妇女联系最密切的问题入手,把对妇女群众进行思想教育的过程与为她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结合起来。要倾听妇女群众的呼声,了解她们的需求,关心她们的疾苦。特别是要注意关心贫困母亲、下岗女工、特困妇女的生活实际问题,千方百计地帮助她们排扰解难;特别要关注老年妇女的精神需求,帮助她们培养健康、良好的心态,想方设法为她们多办实事、好事。


全国妇联
20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