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3: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当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
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与否,决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的,可以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原营业执照,同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终止合同或者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向登记主管机关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做出的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合同、财务、报关等印章,并通知银行撤销帐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投资者履行合同、章程;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六)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七)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文件、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按期投入认缴资本金,并由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验资报告。企业的资本金认缴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及合同、章程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海外华侨直接投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



1995年8月16日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
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
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 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
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决定要点:当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这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那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反,在这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分析及引申问题】
“抵触申请”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和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从权利类型来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专利权为不同类型,但是外观专利也有可能披露发明、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破坏其新颖性。
但是,案例1和2中的审查决定分别从专利法(1984)第23条的两个角度来阐述:前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这一否定角度出发,后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规定公开破坏新颖性这一肯定角度入手。审查决定虽并未正面解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专利互为抵触申请,但却表明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需在外观专利申请日前公告即作为“在先设计”才可采用。
在200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又规定了抵触申请的情形,进而引出如下思考:
在实务中,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那能否以在先权为由无效外观专利?

【无效案例三】WX11348,2008
请求人于2007年针对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新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根据专利法(2000修正)第23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
首先,以未提交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属不受理情形。关于是否需提供“决定或者判决”才属受理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中修订为“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
其次,以实用新型与外观为不同类型专利为由,认定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关于此点可从狭义上理解,例如,他人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使用的,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这类情形虽存在权利冲突,但此类权利冲突分别适用专利法(2008)第6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等具体条款,并不适用第23条。
基于以上两点,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2000修正)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及引申问题】
审查决定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并未正面解答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的“在先权”。
那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能纳入专利法(2008)第23条中规定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中?
下面从立法背景看在先权沿革,以厘清专利法中的“在先权”的概念。

【在先权沿革】
【发布日期】2001.06.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发布日期】2002.12.28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