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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07: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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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经济制裁。这对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对经济处罚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缺乏正确的认识,滥罚款、任意挪用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罚款规定有些乱,不仅地方各级政府有罚款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也自行规定罚款,造成了该罚与不该罚的界限不清;不少法规、
规章和行政措施只规定了罚款,而没有分别违法违章情况规定具体的罚款标准,尺度掌握难于统一。二是在执行罚款过程中,有的未严格按规定办,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畸轻畸重,甚至重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标志,不出示证件,不出具罚款收据,手续不完备。

三是对罚款的收缴管理不严格,挪用、坐支、截留、私分的情况相当多,没有如数上缴国库。此外,由于滥罚款,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混水摸鱼,冒充执法人员,勒索群众,扰乱治安。
为了正确执行经济处罚,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对经济处罚的认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照章给予罚款处理是必要的。但应明确,罚款不是目的,不是唯一手段,执行机关要坚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
二、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运用罚款手段,不得扩大罚款界限。省人民政府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制定罚款规定。其他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需制定罚款规定的,应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在制定罚款规定时,应尽量统一罚款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罚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罚款规定,要明确宣布废止。
三、加强罚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手段,除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外,还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付。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订,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回收制度。所有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不提截留、坐支,不得隐瞒、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款的收
缴管理,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罚款清缴入库。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滥施罚款或截留、挪用、私分罚
款等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罚款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1987年5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的管理,保证国内市场的稳定,防止外汇的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及其制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进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带进的黄金及其制品,视同进口货物,须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部门、单位进口金银一律需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和不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
三、凡承接国外或港澳地区来料加工业务所需进口的金银,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批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四、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补征关税。
五、加强对从沙头角镇携带黄金及其制品的严格管理。对镇内居民和内地人员带出购自沙头角镇内市场的金饰品每人每次限十克,其中项链限一条;戒指限二只;超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六、各地银行、各部门、各单位严禁到沙头角购买黄金及其制品,一经查出确属从沙头角镇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一律没收由海关依法上缴国库。
七、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办法、规定,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1988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1年记账式(十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10年。发行期为200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发行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现券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95%,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从2001年9月25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2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1年9月2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承销机构为部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发行期内,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帐户、基金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