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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2: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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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保障航道疏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我省沿海、内河共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各种通航设施、建筑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的原则制订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是本省各地航道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本地区的航道规划、管理、养护和建设。
广州港、各渔业港口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港务监督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运河、渠道和海港、水库区航道进行全面规划。航道规划要与港口建设规划、水利水电建设规划相结合,逐步建成江海称衔接、干支直达、水系沟通的航道网。
第五条 水利水电部门编制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及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航道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运河航道规划,应征求水利水电部门意见。
第六条 航道等级应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划定,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航道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修建航道工程不得危及堤防、水文测验设施和跨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需拆迁房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和其它建筑物、水文测验设施等,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业主不得无理拒绝或要求增加补偿。
第九条 在通航河流的两岸、河床、水面及上空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电话线、测流缆道、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栈桥、趸般、驳岸、船厂、滑道、抽水站(井)、贮木场、渔栅等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进行河道治理、灌溉、围垦造田等,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通航、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在报批前应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施工导流期间需要中断通航的,必须与航运部门协商断航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主管建设部门承担。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一并解决。
在未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使其通航的,闸坝建设部门应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建设费用由交通部门负担)或预留建设位置。
过船、过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航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临时修筑紧急抗旱等用闸坝,应通报航道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河流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批准机关限定期过后由修筑单位及时拆除闸坝,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已建筑的碍航闸坝、桥梁、码头、驳岸及其它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通航要求补建过船、过木建筑物,或拆除、改建碍航建筑物。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水利枢纽、水电站、引水建筑物等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与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流量、水位、流速控制办法。水电站需减流、截流,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采取措施,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航道及其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整治建筑物,航道码头,航标保养场地,航运梯级(含拦河坝、船闸及已征用的土地),过船、过木建筑物,护坡及其它航道设施,航道 部门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按批准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养护工程建设,包括测量、疏浚、清障、爆破、维护航道建筑物,以及设置助航、导航设施,开辟航道,开挖运河,抛泥,吹填,修建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过木建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理干涉、
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移动各种助航、导航设施。
在通航河流上发生沉船,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完毕;逾其不清除者,由航道部门清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船舶、排筏和其它水上浮动设施撞坏通航建筑物、航标或把航标撞离原位,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或改建跨河建筑物的主管单位,应设置通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
在沿岸及通航水域中设置影响船舶航行设施的,业主应按航道部门意见设置标志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或委托航道部门代管(费用由业主负担)。
航标及其它助航设施附近不得有妨碍视线的高杆作物、杂物和其它建筑物。违者,航道部门有权责令业主无条件清除。
第十八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挖取沙石泥土、进行深浅水养殖(含近岸海域)、设缯、张网捕捞。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种植水生作物和倾倒淤塞航道的废弃物。
严禁在拦河坝、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游泳、爆破和捕捞。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运安全,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包括架空)施工,必须报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办理航道通告。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养护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航道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清理。
(二)对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事责任。
(三)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碍航物和停止生产活动。
上述各项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拆;期满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航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30日关于《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函【1987】115号)称:
《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同意修改为:“各渔业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渔港监督部门管理;广州港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该港务部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包括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各港口的港区航道。渔业港区航道内各项施工(包括架空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987年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9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9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按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严格预算管理,认真组织收入,切实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等3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办[2002]97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等3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关于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建设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使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更好地履行“便民、高效”的宗旨,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和压缩审批时限,为投资者方便快捷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特制定联合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联审)。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新办投资规模较大的生产性项目(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凡属市职能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联合审批由行政服务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共同研究、审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选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环保、消防等要求,形成统一意见后,则由各部门同步进行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四条 参加联审的有关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需要确定;相关部门必须委派分管审批的负责人和窗口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五条 实行限时办理。投资项目一旦经联审通过,各有关部门窗口须在联审规定的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和批件。

第六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登记。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督办科(以下简称协调督办科)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协调督办科按各办事窗口公布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请投资者准备好有关申报资料。协调督办科还应详细了解投资者要求,以做好联审前有关准备工作。

(二)项目初审。投资者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出资机构简况、项目名称申请、企业选址、生产规模、经营范围、生产工艺概况等资料交协调督办科。由协调督办科发到有关窗口进行资料初审。初审时限为1个工作日,并在初审时有针对性地拟出审批意见。与此同时,协调督办科视项目审批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部门,报请行政中心领导核准,届时通知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窗口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三)联合察看场地。由协调督办科根据审批业务需要,召集规划、环保、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一起到项目申办场地察看,做好选址审批的前期工作。

(四)召开联审会议。察看场地后随即召开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负责主持会议(必要时请市有关领导主持),各有关参审部门根据申报的申报资料和选址情况等,进行立项审批可行性分析、研究,各参审部门必须在会上确定审批意见并在《联审会议意见登记表》上会签。

(五)同步办理批件。协调督办科根据联审会议确定的会签意见,协同投资者迅速备齐正式报批资料,连同联审通知一并送达各窗口,各窗口接通知和资料后开始同步审批工作,并同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手续。协调督办科负责到各窗口代办缴费和代领批件,并按各窗口审批所需,转交部门之间的批件。

(六)对一些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在政策允许、符合条件、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不召开联审会议,由协调督办科直接向有关窗口送达联审通知和项目报批资料,各窗口进行同步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七条 协调督办科要加强对联审工作的跟踪和督查,对同步审批过程碰到的问题要迅速协调解决,确保联审中的各项审批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附:联审程序图示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关于简化

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和压缩审批时限,为投资者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报批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既须办理有关国土、规划、消防、环保、计生及行业部门意见等前置手续,又须执行后续检测、验收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置审批单位对报批事项进行资料初审,对报批事项提出意见和要求,并由投资者按审批、验收的有关规定作出书面承诺后,出具同意立项(筹建)意见。前置审批工作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含初审资料和察看场地)。

第四条 工商部门根据前置审批单位意见和投资者承诺书,先给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副本,让投资者能及时办理其他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和开展筹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前置审批单位做好投资者承诺事项的监督落实和跟踪服务工作。审批单位按规定检查、验收和出具正式审批意见(发证)后,工商部门据此发给营业执照正本。

第六条 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和兑现报批过程中向前置审批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对拒不履行有关承诺,补足有关条件和资料的,工商部门有权不发给营业执照正本并收回副本。


关于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办事窗口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建设,完善各办事窗口的服务功能,规范各办事窗口的运作,提高办事效率和业务水平,为市民和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提高我市综合竞争力,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克服“观望”思想,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抓好派出窗口的建设,使派驻中心的窗口真正成为“能办事”的窗口。

第三条 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派出窗口的领导。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抓好办事窗口建设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关心了解派出窗口的运作情况,深入到窗口检查指导工作,定期听取窗口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及时批结派出窗口提交的审批业务,切实解决窗口运作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分管窗口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必须具体抓好窗口的建设,并确保每周至少有两节时间到窗口办公,及时指导窗口办结有关审批业务。

第四条 要进一步充实和配强派出窗口的干部力量。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有能力、有经验、有责任感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派驻窗口的负责人必须做到专人专职,固定在窗口办公,专心致志地搞好窗口工作。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派出窗口的配套服务。凡是与投资相关的审批、收费项目,都应该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不能搞“接单式”的服务,更不能把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搞成咨询性质的窗口;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的审批、收费业务,原单位不再受理,不能搞成“双轨制”。

第六条 必须进一步明确对派出窗口工作业务的授权,强化派出窗口的审批功能。各派出单位要根据窗口办理审批业务的需要,处理好窗口与单位本部的关系,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对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完全授权在窗口办结,不再实行单位内部几级审批,使这些审批事项在窗口能实现“马上办”的效果。各单位对窗口的授权必须明确可直接办结的业务内容、操作办法等,并以文件形式规定下来,对窗口的授权文件须报行政服务中心备存。

第七条 各办事窗口不再采用现场受理与单位本部打证的分离做法,凡是在窗口受理的业务,一律在窗口打证、发证,体现窗口审批工作的配套性和整体性。

第八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审批事项,如因政策和条件等因素难以把握而不能在窗口直接办结,需要回单位会审办理的,都必须按行政服务中心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不能拖延办结时间,更不能推却办事者自行到单位本部办理。

第九条 各派出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按要求派出单位有关负责人参加中心组织的联合审批会议,满腔热情地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要重视窗口办公设施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派驻窗口办公设施的配置,为窗口工作人员搞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实行所在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制度。各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各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必须经行政服务中心加具意见,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没有被评为先进个人的,在原单位年度考核时也不能评优;对在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不负责任、表现较差的工作人员,中心有权向派出单位提出撤换人员的要求,有关单位要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作必要有调整。

第十二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要按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热心为投资者服务,对受理的报批资料要当场审核,对申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指正,耐心解答投资者提出的疑难问题;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窗口负责人离岗超过1天以上(含1天)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其他工作人员离岗超过半天以上的要向窗口负责人请假,2天以上的,要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办事窗口不得因为单位本部开会学习而停止对外办公,如有特殊情况,至少要留1人受理窗口工作,并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不得出现空岗,坚决杜绝随意暂停对外办公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