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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时间:2024-07-10 13:3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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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船舶国籍证书;
(六)担保文件(海关监管风险担保书);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小型船舶的船体内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物品的场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小型船舶,海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海关核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第七条 小型船舶如需到其他关区管辖的港口装卸进出境货物,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注册海关的批准文件到有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未经海关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九条 小型船舶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原登记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年审手续:
(一)年审报告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四)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年审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上一年度的年货运量、航次等业务情况、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未到海关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名称、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原登记备案海关和异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船舶参与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收回《登记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
(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每年由院长向人大报告上一年工作,这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工作报告,并认真接受人大代表的审议。在代表分组审议时,派出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在人大闭会期间,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向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法院工作作专项口头或书面汇报。对人大代表审议中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改进法院工作。
(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对于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或者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期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人大会议期间,接受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质询。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要按照要求,由负责人到会对质询的问题认真负责地当面答复,或者由负责人签署书面答复。
(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这是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欢迎代表前来法院视察工作。必要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来视察。人民法院应当为视察提供方便,做好准备;法院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汇报工作,积极反映情况,如实解答问题,虚心接受批评,使代表通过视察了解法院的工作情况,支持法院工作。代表视察中提出约见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被约见的人员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汇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认真听取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进和解决。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具体案件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办理。
(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分别已经解决、基本解决、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留作参考等不同情况,一般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具体案件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查处而一时难以答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性答复,实体答复一般也不要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确有必要直接听取代表意见的,要及时安排时间。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人民法院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交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总结等程序,以保证答复准确、及时。
(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人民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组开展调查或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或检查工作。根据需要,由负责人如实汇报被调查或者检查的工作情况,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执法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和作出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可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提供方便或事先邀请参加,其他一切案件公开审理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均可参加旁听。庭审或者宣判结束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
(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把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查处。对正确的意见虚心接受,并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对因与事实、法律不符而没有采纳的意见,要主动报告并说明理由和原因。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件,应及时通报情况和回报处理结果。
(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要把加强同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下级人民法院要协助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好与本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同本地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室,向全国人大代表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联系人,以便及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事务,并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人民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积极主动接受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评议。对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在检查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派出负责人到所辖地区征求人大代表对做好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收到的批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改进措施,抓好落实,及时反馈。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系统了解法院工作情况,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人民法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和审判工作会议,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室)负责人出席、指导;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法院发布的文件、简报、报告等有关材料。重要文件应发送至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按期向人大代表赠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刊物、刊印法院工作重大事项通报,随时向人大代表专送。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的审理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听取意见。
(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使人大代表了解案件的审理,提出咨询意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审判人员执法情况,通过他们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要求和希望,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