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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3: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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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金银专项贷款,促进金银生产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金银专项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先评估、后贷款、计划管理、择优发放”的原则发放金银专项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第三条 金银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及用途
第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按用途划分为“金银基本建设贷款”、“金银技术改造贷款”和“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
第五条 “金银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主要用于扩大金银生产能力(或增加工程效益)的新建、续建、扩建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项目。
第六条 “金银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现有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 “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以下简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基本建设单位跨年度工程提前订购的大中型设备,因当年到货,下年安装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金、银矿山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金银建设单位,其建设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金银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纳入当年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贷款项目的地质资源必须切实可靠。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质储量需经国家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勘探程度应达到C级以上;小型建设项目规模在100—200吨/日的应有省储委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其中C级储量应占30%;100吨/日以下(不含100吨/日)的需有地质部门提交的详查报告,其地质储量的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C级或C+D级;D级储量不能作为设计依据。
3、贷款项目的有关建设手续齐全,建设项目所需施工力量、设备、原材料、燃料有保证,“三通一平”工作基本完成,环境保护措施可靠,配套项目的各项条件已落实。
4、贷款项目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包括开发基金)不得少于单项总投资的30%,并打足贷款利息和建成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
5、对多头贷款的项目,经办行要调查企业在其他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等情况。
6、贷款项目必须经人民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
7、必须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法人为贷款担保,黄金总公司和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贷款负有总的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基建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个别建设期长,经济效益好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项目,经省级分行批准后,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七年。
技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设备储备贷款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金银专项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计收利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建贷款、周转贷款按年结息收息,技改贷款按季结息收息。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人民银行审查、评估并同意给予贷款支持后方可列入贷款计划。需国家审定的大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送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均称分行)由总行或总行委托的分行组织评估。中小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由分行组织有关分支行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级人民银行参考同级有关部门和金银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贷款项目进行筛选,编制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逐级报送总行,由总行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
分行编制的下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贷款。贷款项目批准后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担保单位出具借款担保书。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报经办行,企业逐笔申请,银行逐笔核贷,逐笔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金银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扩大投资计划,变更建设内容,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停止贷款,限期处理,并对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等措施。
设备储备贷款指标只限使用一次,不得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合理的原因而调整投资概算或变更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经办行提出调整投资计划或借款计划的申请报告,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原审批机关。待批复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人民银行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要求,保证有计划地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经办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对有还款资金来源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经办行除通知借款单位限期还款外,可视同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同额逾期贷款或扣拨开发基金。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应以资抵债,资不抵债所欠贷款,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贷款处理。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逾期贷款,经办行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期归还;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后借款单位仍不能如数归还逾期贷款时,经办行可商请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必要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收回逾期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受不可抗力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而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内向经办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核实情况,报审批行审查批准,可以办理展期贷款手续,展期只限一次,其借款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的处理。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实行承包、转让、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经办行要主动掌握了解借款单位经营方式的变更过程,变更后的形式、期限,收益分配方式,留利使用和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归还贷款资金来源等经济财务情况。必要时应签订新协议,保证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得到有效实施。

第八章 贷款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格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的专项贷款项目,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部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并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在总行核定的贷款规模内,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项目坚持谁放款,谁收回,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地质品位发生变化的项目除外)。对贷款发放、收回工作做得好的人民银行,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和以贷谋私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所造成的风险贷款,按照《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金银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有关资料分类建立档案、台帐,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

第九章 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金银专项贷款的会计科目和帐务处理按照银发〔1986〕40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帐务处理的规定》和银发〔1987〕216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办理。
统计项目归属按照银发〔1987〕31号《关于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要定期向总行上报下列报表:
1、“金银专项贷款进度统计季报表”应于季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2、“金银专项贷款经济效益年报表”应于年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3、“重点金银建设项目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登记卡”应与“进度统计季报表”同时上报。
以上报表要求做到数据准确,情况属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2004年5月24日 国农办[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标准》,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试行标准》(国农办[2003]130号)同时废止。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各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按照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标准

  为了实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投资目标,达到预期效益,参照国家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有关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结合农业综合开发自身特点,制定本标准。
  凡国家立项投资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均须按照本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检查验收。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生态综合治理等建设内容。

中低产田改造建设标准

  一、综合标准
  1、项目区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显著增强,农业特别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成稳产高产、旱涝保收、节水高效的高标准基本农田。
  2、项目区有明确的范围,按灌区、流域进行统筹规划,集中连片进行规模开发。项目建设要突出解决制约当地农业生产的关键障碍因素,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采取水利、农业、林业和科技等综合配套措施,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3、项目区与非项目区有明显区别,平原地区的项目区达到田成方、林成网、渠相通、路相连、旱能灌、涝能排、渍能降,基本实现园田化;丘陵山区的项目区,川地基本实现园田化,坡地基本实现梯田化。
  二、高标准基本农田标准
  (一)水利措施
  1、灌溉工程
  (1)灌溉系统规划科学,灌溉用水有保证,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标准,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农艺、管理等节水措施,灌溉制度科学合理。
  (2)湿润半湿润地区灌溉保证率:旱作区不低于75%,水稻区不低于85%;干旱半干旱地区灌溉保证率:旱作区不低于50%,水稻区不低于75%;其他地区一般不低于70%。
  (3)新建、除险加固和更新改造的小型水库、塘坝及引水渠首等工程,符合水利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井灌工程做到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采补平衡;机井和泵站的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10kv以下输变电设施配套齐全,综合装置效率达到有关规范标准。
  (4)输水、配水渠系(管道),桥、涵、闸等建筑物和田间灌溉设施配套齐全,性能与技术指标达到规范标准。渠道衬砌应坚固耐用,抗冻性能好;管道输水的干、支两级固定管道长度,每亩  为一般为5m以上,井、水泵、管道、出水口等综合配套,便民务实;在有条件且农民群众有积极性的地区,允许采用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技术,以大幅度提高水的利用率和生产效率。
  (5)灌溉条件较差的旱作农业区,应采取农艺、工程等节水措施提高天然降水的利用率。农艺节水措施包括蓄水保墒、地膜(秸秆)覆盖、选用抗旱品种、施用抗旱保水剂等,各项措施符合技术规范。工程节水措施主要是建立小型蓄水工程,即根据降雨、地形、耕地等条件,合理布设小型塘坝、蓄水池、水窖等工程,做到坚固耐用,使用方便,如采用注水种,水源最大田间运距采用畜力的一般不大于200m,采用机械的一般不大于500m。有条件且群众有积极性的地区,允许因地制宜采用微灌、喷灌等先进节水技术,所需过滤器、输水管道、滴头等配套齐全。
  (6)推行科学合理的灌溉模式。水稻区推广“薄、浅、湿、晒”模式;蔬菜等经济价值较高的作物采用节水、丰产灌溉模式;严重缺水地区采用灌关键水等非充分灌溉模式。
  (7)项目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宏观上实行总量控制,微观上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积极推行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模式,配备必要的量水设施,按用水量和核准的水价收取水费,以管理促节水。
  2、排水工程
  (1)排涝设计标准不低于3~5年一遇,主要建筑物防洪设计标准不低于10~20年一遇。
  (2)排水系统健全,排水出路通畅,排水渠系断面及坡度设计合理,桥、涵、闸等建筑物配套,末级固定排水沟的深度和间距,符合当地机耕作业、农作物对地下水位的要求。排水工程设计:旱作区一般采用1~3天设计暴雨,从作物受淹起1~3天排至田面无积水;水稻区一般采用1~3天设计暴雨,3~5天排至耐淹水深。
  (3)有渍害的旱作区,在设计暴雨形成的地面明水排除后,应在农作物耐渍时间内将地下水位降到耐渍深度;水稻区在晒田期3~5天内将地下水位降到耐渍深度。
  (4)改造盐碱地要建立完善的排灌系统,在返盐(碱)季节前将地下水位降到农作物生长的临界深度以下;在农作物播种出苗等生长关键期,控制0~20cm表土层的含盐量,以不危害农作物的正常生长为限。
  (二)农业措施
  1、农田工程
  (1)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平原地区的田(地)块,要以有林道路或较大沟渠为基准形成格田,以适应农业机械化和田间管理要求。北方地区格田面积为200~400亩;南方地区为50~100亩。
  (2)丘陵山区的10~25度坡耕地,按照有利于水土保持要求,建成等高水平梯田(地),地面平整,并构成反坡;土壤活土层厚度一般不小于25~30cm,田面宽度一般要达到3m以上,田(地)埂稳定牢固(南方地区的田埂要采用石块衬砌或建设生物梯坎),修建好排水沟、泄洪沟,达到防洪标准,防止水土流失。
  2、田间道路
  布局合理,顺直通畅。机耕路建设分干道、支路两级,干道要与乡、村公路连接,必要时进行简易硬化,保证晴雨天畅通,能满足中型以上农业机械的通行;支路应配套桥、涵和农机下田(地)设施,便于农机进出田间作业和农产品运输。
  3、土壤改良
  (1)通过施用农家肥、秸秆还田等措施,土壤耕作层有机质含量提高0.1个百分点以上。
  (2)改造瘠薄地要加厚土层,使耕作层达到20cm以上。改造砂姜黑土或土壤中卵石多的地块,要清除砂姜卵石并掺合粘土。
  4、良种繁育与推广
  在有条件而又需要的项目区建立优质良种繁育基地,修建种子晾晒、仓储设施,配备必要的种子加工检测设备。良种繁育能力设计或区域内已具备的繁育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区内优势农产品生产的需要,优良品种的覆盖率达到100%。
  5、农业机械化
  积极推广农业机械化作业。平原地区主要作业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丘陵山区农业机械化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
  (三)林业措施
  1、因地制宜地采取林业措施,平原地区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丘陵山区要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土地沙化地区要加强防护林带建设,可适当减小林网网格面积。
  2、项目区内主要道路、沟渠、河流两侧,要适时、适地、适树进行植树造林,长度达到适宜植树造林长度的90%以上。造林时应预留出农机进出田间的作业通道。
  3、人工造林苗木胸径达到3cm以上,造林当年成活率达到90%以上,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林相整齐,结构合理。
  4、平原地区的农田防护林网建设,要达到林业部门规定的标准,防护林网格面积与格田面积一致;防护林网控制面积占宜建林网农田面积的比例,北方地区达到85%以上,南方地区原则上达到75%以上。
  (四)科技措施
  1、技术推广。在项目建设期间,推广2项以上先进适用技术,重点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等方面的技术。鼓励采用经济适用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2、培训。在项目建设期间,对项目区受益农户进行先进适用技术培训2~3次。要加强对项目区乡村干部、技术员、财务人员和受益农户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方面的培训,使其熟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方面的要求,更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3、扶持农技服务组织。适当扶持原有农技服务体系,重点支持具有技术推广服务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过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补助适量服务经费等方式,明确其在项目建设中的具体任务,并严格进行考核。
  三、优势农产品基地标准
  优势农产品基地,特指具有资源优势、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强竞争力,具备一定规模、产业化经营程度较高的种植业(经济林除外)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优势农产品基地除执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外,应针对主导优势农产品的实际生产需要,突出节水、良种、农机、技术推广服务等建设内容,并适当提高投资标准。基地建成后,主导优势农产品的种植面积不低于项目区农作物种植面积的70%;良种基本实现统一供应,并且来源有保障;农技服务、质量检测(检验)体系配套完善,保证标准化生产的需要,产品质量安全,产品市场相对稳定;基地具备一定规模,形成产地品牌,有相应的龙头(企业或市场)作保障,产业化经营程度较高,项目区农民增收明显。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建设标准

  一、综合标准
  1、通过对中型灌区灌排骨干工程设施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创造灌排骨干工程条件,直接为中低产田改造提供服务。
  2、灌区范围明确, 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规划设计科学合理,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
  3、项目建设过程中推行了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公示制,骨干工程设施质量优良,总体完好,运行管护规范。
  4、灌溉保证率:湿润半湿润地区:旱作区不低于75%,水稻区不低于85%;干旱半干旱地区:旱作区不低于50%,水稻区不低于75%;其他地区一般不低于70%。
  5、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到位,灌区运行机制完善,建立用水户协会,成立供水实体,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模式初步形成。
  二、工程标准
  (一)水源及渠首工程
  1、灌溉水源有保障。灌溉水源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水源及渠首工程(含机电井)总体完好,运行安全可靠。
  2、井灌工程做到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采补平衡。
  (二)灌排渠系
  1、干支渠道能保证设计输水能力,边坡稳定,水流畅通。
  2、干支渠道衬砌的技术指标达到规范要求,坚固耐用,抗冻性能好。输水管道、暗渠等设计合理,技术指标达到规范要求。渠系水利用系数绝对值提高0.1以上。项目区单位面积用水量节约15%以上。
  3、排水系统健全,排水出路通畅,排涝设计标准不低于3~5年一遇,主要建筑物防洪设计标准不低于10~20年一遇。
  (三)渠系建筑物
  1、农桥、涵洞、水闸、渡槽、倒虹吸、隧洞等渠系建筑物分布合理,能满足灌排系统水位、流量、泥沙处理、运行管理的要求,适应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2、渠系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量水设施
  灌溉渠道的进水口、分水口等处配备必要的量水设施,并与渠系建筑物结合布置。

生态综合治理建设标准

  生态综合治理主要包括草原(场)建设、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等建设内容。
  一、草原(场)建设标准
  在牧区实施的草原(场)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人工草地、天然草场改良、天然草场划区轮牧、饲料基地、草籽繁育基地和畜牧基础设施等建设内容。
  (一)综合标准
  项目区相对集中连片,天然草场成片面积在5000亩以上,人工草地在1000亩以上;人工草地覆盖度达到95%以上,亩产优质青干草达250kg以上;天然草场退化草地改良治理后,优良牧草占40%以上,牧草产量在原基础上提高30%以上,草地覆盖度达到90%以上;沙化草地经治理后,草地覆盖度达到90%以上,优良牧草占40%以上,亩产青干草达到150kg以上;天然草场划区轮牧,牧草产量增加 20%以上,载畜量提高0.8倍以上;饲料基地亩产青贮饲料2500kg以上,精饲料200kg以上,多汁饲料3000kg以上;草籽繁育基地亩产草籽18kg以上。
  (二)水利措施
  1、灌溉人工草地、饲料基地和草籽繁育基地,有可靠的水源和配套齐全的灌溉设施。采用节水灌溉方法与技术,灌溉人工草地灌溉保证率在50%以上,饲料基地、草籽繁育基地灌溉保证率在75%以上。
  2、天然草场改良,在有条件的地方建小塘坝、集雨工程等,以适时对退化及沙化草地实施灌溉。
  3、划区轮牧区的牧道和饮水点设置合理,一般轮牧区采用固定和移动饮水方式,固定饮水点与放牧场适宜距离为1.5km左右。
  (三)草业措施
  1、围栏。网围栏符合ZBB92001一003环扣式镀锌钢丝网围栏标准,围栏高度在1.1~1.3m;生物围栏采用密实种植,宽度l.5~2.0m;划区轮牧小区利用网围栏、太阳能、风能围栏或活动围栏进行分隔保护。
  2、耕作。选择适宜的播期、播深和播量,精耕细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苗全、苗齐、苗壮。旱作人工草地原则上采用免耕播种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3、良种。选择适合当地水土条件,抗旱、抗寒、抗逆性强、产量高、营养价值高的优质牧草和饲料作物品种,牧草种籽和饲料作物种籽的纯净度达到85%以上,发芽率达到95%以上。1000亩以上的草籽繁育基地,根据需要配置仓库、晒场和种子精选设备。
  4、畜牧基础设施。标准化棚圈符合当地统一设计标准,砖木结构,建筑面积按一个羊单位0.5 m2计算,但不少于150 m2;配套活动场院面积按一个羊单位3 m2计算,但不少于600 m2;配套贮草棚面积按一个羊单位0.6 m2计算,但不少于180 m2平方米;青贮窖就地取材,坚固耐用,内壁光滑,防冻,不透气,青贮体积按一个羊单位0.1 m3计算,但不少于30 m3;药浴采用洗浴池和移动淋浴式,洗浴池坚固耐用,防冻,长度在15m以上。
  5、牧业机械化。地势相对平坦的草场作业基本实现机械化,小丘陵和沙丘作业实行机械和人工相结合。
  (四)科技措施
  1、技术推广。普遍推行牧草免耕播种、划区轮牧、天然草地补播、牧草混播、优质牧草选育、鲜草捆包、牧草综合加工,节水灌溉、胚胎移植、疫病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使项目区科技贡献率比当地平均数提高5个百分点。
  2、技术培训。在项目建设期内,对基层干部、技术人员进行先进适用技术培训3次,对家庭牧场户培训2次,每个项目区至少有2名科技骨干。
  二、小流域治理建设标准
  在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地区实施的小流域治理项目,主要包括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排水工程、成片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沼气池等建设内容。采取生物与工程相结合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项目区治理面积不低于1000亩,治理程度达70%以上。
  1、坡耕地治理。梯田的田面宽度在3~5m以上,防御暴雨标准不低于10年一遇,3~6小时最大降雨,做到田、路、沟、渠配套。
  2、沟道治理。做到大、中、小型工程相互配套。谷坊工程防御标准为10~20年一遇,3~6小时最大暴雨。小型淤地坝应做到土坝与溢洪道或土坝与泄水洞配套,淤积年限一般为5年;中型以上的淤地坝应做到坝体、溢洪道、泄水闸配套齐全,淤积年限不小于5年。设计洪水标准,中型坝按10~30年一遇确定,大型坝按30~50年一遇确定。
  3、小型蓄排水工程。坡面、路旁、沟底小型蓄排水工程布局合理,截水沟的间距为20~30m,防御暴雨标准不低于10年一遇,24小时最大降雨量。
  4、成片造林。造林面积在30亩以上,当年人工造林成活率和三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林地内不存在连片面积1 亩以上宜林的无林地块。
  5、封山育林。每个封育区面积不小于500亩,南方地区5年,北方地区7年后林草覆盖率达到90%以上,不存在1亩以上无林草地块。
  6、退耕还林(草)。25度以上坡地必须退耕还林还草,当年造林种草成活率和三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16度~25度坡地,土壤侵蚀严重的地段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林木或林草覆盖率达到50%以上。坡面较长的坡耕地,沿等高线方向种植固定的草带(或灌木带),草带(或灌木带)间距离12m~20m。
  7、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因地制宜发展以沼气池为基本建设内容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完善推广“四位一体”(即沼气池、猪圈、厕所、日光温室四位一体,主要适用于北方地区)、“五配套”(即在“四位一体”模式基础上加建10m3 水窖,主要适用于西北干旱缺水地区)、“猪沼果(菜)”(即建设畜禽舍、沼气池、果园或菜地等,主要适用于南方地区)等能源生态模式和技术。沼气池内壁坚固,保温性能和封闭性能良好,容积不小于6m3,有安全通道与农户厕所、畜禽棚圈等相连接,能够有效地利用秸秆、人畜粪便等生产沼气,为农户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光、热等能源。
  三、土地沙化治理标准
  在土地沙化较为严重地区实施的土地沙化治理项目,要选择水土条件相对较好、地势平坦、土层厚度在30cm以上、治理潜力较大的地区进行治理,年度单个项目区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周边植被盖度0.2以下的地带,林草覆盖率要达到80%以上;周边植被盖度0.2~0.4的地带,林草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其他治理措施参照执行中低产田改造建设标准。
  中低产田改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的主要建设工程的产权归属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制度健全,管护责任落实。各项工程设施保持完好,能长期发挥效益。项目区设有必要的公示牌,主要工程建筑物上有农业综合开发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