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食品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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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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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 | |
| 邮编 | | 电 话 | |
|--------|--------------------------|----------|----------------------|
|卫生许可| | | |
|证颁发机| | 营 业 | |
|关和证号| | 执照号 | |
|--------|--------------------------|----------|----------------------|
| | |进口食品 | |
|食品名称| |注 册 号| |
|--------|--------------------------|----------|----------------------|
|商标名称| |广告发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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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应写明全部文字内容,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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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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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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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明有效期) |
|食品卫生| |
|监督机构| |
|证明意见|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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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文号 卫食宣字( )年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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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证明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不得自行复制。
2.本证明核发数量按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各一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经过市文件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至九)。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件一:关于《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条第二款: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原第二十八条: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原第三十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附件二:关于《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删除。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五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原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原第七条: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十二条: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原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原第十四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三:关于《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四条: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附件四:关于《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七条: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五:关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三、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协议,并进行备案。
四、删除第十四条。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原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原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附件六:关于《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公共客运场、站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客运场、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附件七: 关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附件八:关于《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凡经审查合格的本市施工企业,由市市政公用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准承建工程。
二、第八条修改为:施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施工企业应在期满前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逾期未办复查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准在南京市承建工程。
原第八条:施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首次来宁外地施工企业暂按工程工期决定有效期。到期时,施工企业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企业撤离本市时,须到发证单位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九:关于《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