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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23 11: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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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办理国家法定手续,禁止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离婚。
第四条 坚持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婚姻和买卖婚姻。
第五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和职工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1年8月14日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商业部以(88)商教字第3号文颁发)

为明确编写教材的基本要求,提高教材的质量,现就教材编审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教材管理的范围
商业教育、培训通用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及适应商业教育需要的必修文化课补充教材,由商业部归口管理。
二、组织教材建设的分工
统编和自编,是组织各类专业教材建设的主要途径。
统编教材,由商业部各教材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写,主要负责各层次商业院校的部分专业基础课和对口专业的主干专业课的教材建设。
自编教材,由学校自行组织编写或联合协作编写,主要负责一般性专业课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教材建设。
三、编写教材的依据
编写教材必须依照专业教学计划规定本门课程的地位和要求及其教学大纲确定的基本内容。
四、编写教材的质量要求
教材要符合培养目标和使用对象的要求,处理好同先授课、后授课之间的衔接与分工,做到单科教材的完整性服从系列教材的完整性。
教材要结合学科的特点,灌输正确的教育思想,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引用的概念、基本原理、公式和数据要准确可靠。
教材要理论联系实际,在保持学科内容相对稳定的同时,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增强教材的时代感。
教材要精选内容,编排要体现知识的内在联系,循序渐进,做到重点突出和难点分散,有利于教师授课和学生自学。
教材要文字规范,语言准确严密、简明通俗、深入浅出。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教材文稿图表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及其单位的名称、符号与使用方法,必须执行我国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CB3100-3102-86)。
五、编审教材的方式
编写教材的基本方式是集体编写和个人编写两种。集体编写以三至五人为宜,实行主编(总纂)负责制。
审稿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直接约请专人负责,实行主审负责制;也可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委托教材主编(总纂)人所在单位召开审稿会,进行集体审稿。
六、编审人员的条件
编写人员应对所编写的教材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业务)经验,有一定的写作能力。
主编人要具有较深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经验,较强的写作能力,一般应是较长期从事所编学科的教学工作,在同行中有一定影响的主讲教师。
主审人应是教学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编审水平较高,治学严谨的专家、教授。
七、编审人员的职责
编写人员的职责是根据主编(总纂)的要求与分工,定期完成所分担书稿的编写、插图的绘制及其讨论、修改工作。
主编(总纂)的职责是选好编写人员,主持编写工作,负责全书的统稿和定稿。教材出版后,按有关规定提出稿酬分配方案。
主审人的职责是主持审稿工作,负责审阅或审改书稿,并对所审书稿作出客观的评价,提供书面“审稿意见”。
八、教材的出版
教材的书稿写成审定后,一般应经过自印试用阶段,符合教学要求的才可正式出版。
准备出版的教材书稿,内容简介、编审说明(前言或序言)、目录、插图、表格、参考文献、编者姓名应当齐全;全部文稿按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或抄写清楚,插图或表格的曲线、字迹清晰;书稿内容前后衔接,名词、术语统一,文字体例一致,目录与章节标题相符,图表编号连贯,不再增删、修改。
在达到上述“齐、清、定”的要求后,统编教材,经有关教材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出版;自编教材,由编写单位直接联系出版,或根据教材质量和教学需要,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推荐出版。
九、本规定适用于商业部门本科、专科、中专、技工教材的编审工作;其基本精神也适用培训教材的编审工作。
十、本规定自商业部批准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