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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1: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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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应缴未缴、应征未征或者随意减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由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立法质量提高,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制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评估计划,按计划组织评估。
  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一件法规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包括只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单项评估。
  第九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组织、评估工作及其时间安排、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和专家组。评估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部分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专家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参加。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人数为各十人左右。
  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应当逐条研究被评估法规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资料,积极参加各种评估活动,广泛听取和收集各个方面对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意见,根据评估原则和评估指标公正客观地提出评价意见、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应当做好评估组、专家组成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在评估工作开始十天前将评估工作方案、被评估法规文本和相关参考资料印送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由下列六部分构成:
  (一)合法性,包括法规是否设定了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操作性,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便民;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包括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行政程序是否实现了畅顺、高效、便民;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包括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包括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评估指标按百分制量化,各部分的权重为:合法性15%、合理性25%、操作性25%、实效性25%、协调性5%、规范性5%,满分为100分。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评估指标的内容、要求、权重分值和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形成涵盖评估内容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量化评估指标制作评分表,供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时使用。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在制定评估指标和评分表以后,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评估活动:
  (一)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书面发函等方式,征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社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二)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法制工委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民意调查。
  开展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评估活动时,应当安排评估组和专家组全体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同时,通知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量化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查找存在的问题,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分别评估、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量化评分;
  (三)完善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实地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汇总,形成意见综合,将意见综合、民意调查报告和政府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印送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完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基础上,召开评估组和专家组会议。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根据前期评估活动所了解的情况、依照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议。
  法制工委应当安排专人记录评议情况,形成意见综合供撰写评估报告时使用。
  第十七条 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在集体评议的基础上分别填写评分表,对法规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收集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分表后,统计出评估组和专家组的平均分,并按照总分计算公式计算出评估总分。总分计算公式为:评估总分=(评估组平均分×0.5)+(专家组平均分×0.3)+(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分×0.2)。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总分,撰写评估报告,经评估组集体讨论修改后确定。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指导思想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准备工作;
  (三)评估过程;
  (四)评估结果,包括综合评价和量化评分,综合评价应当按照评估指标六个部分的内容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和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五)评估建议,提出所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评估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法规评估情况、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阅或者审议,并印送本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的法规需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应当尽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报告建议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工委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收到法制工委的有关函件后,应当按照函件要求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制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对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法规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