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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8: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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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码标价或超过标价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散布虚假价格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混等降级、掺杂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减少商品的数量质量与服务质量,变相提价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五)通过协议或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的;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有偿服务时,其所得超过下列价格利润指标之一的,属于暴利:
(一)一般市场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价率、进销差价率、地区差价率等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资金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综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银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务收费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运用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高额利润的,不属于暴利。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负责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及时报市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对未列入市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品种,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对其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测定后报市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单位,采集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检举、投诉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投诉牟取暴利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价格检查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价格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市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特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测定的、市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超过价格利润指标的幅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是通过各种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综合配套的服务,促进农业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包括专业经济技术部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其他方面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服务以及与农业服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列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农业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业、多种经营、水利等服务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农业生产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村农业服务站受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是村办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业务上受乡(镇)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农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建立农业服务公司、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和经营管理办公室。
在乡(镇)设立的农技、水利、农机、水产、兽医、林果、蚕桑、蔬菜、农经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乡村两级各类农业服务的技术指导,也可以建立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领导,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多管、水利、农机、水产、气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经济技术和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是基层农业服务体系的依托。
第八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金融、保险、物资、粮食、商业、供销、供电、交通、经贸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类从事农业服务的农村专业协会、研究会、民间服务组织和农业服务专业户,是社会化服务的补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服务组织的人员,来自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现知识化、年轻化。
农业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服务人员,在编制定员范围内,可通过考试考核,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调动。
第十三条 保障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非干部编制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应当高于当地务工人员同等劳力的10%。
经考评获得技术职称的乡(镇)农业服务人员,任职期间享受技术补贴。
在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工作二十年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分批在农转非指标中优先照顾,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对农业服务人员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攻关推广项目,通过鉴定后,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奖励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村农业服务站在粮、棉、油生产中应当坚持统一作物布局、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排水、统一防病治虫、统一化肥、农药供应,开展科技、信息、流通、综合经营等服务。
多种经营服务站应当提供信息、种苗、技术、物资、资源开发和加工销售等系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负责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合理开发农业资源,办好试验示范基地,引进推广新品种、新农艺、新农机、新化肥、新农药,对村级农业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化肥、农药、饲料、种苗和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加强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和销售等产后服务,将农户生产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对乡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扶持农业服务的政策和措施;
(二)组织市场信息动态的预测预报;
(三)发展区域性的贸工农企业集团;
(四)组织先进农业技术成果的引进、培训、推广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具备存贮种子、化肥、农药、油料的库房设施和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改善农田基础设施,逐步增加服务手段。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组织必须具备试验示范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培训场所,以及各类生产资料贮藏、运输、供应网点和水利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农产品市场建设,改善农产品的收购、加工、流通设施。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可以建设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专业市场。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防涝、防旱等减灾抗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服务装备设施的产权,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服务组织引进企业化管理机制,逐步发展为自主经营、相对独立的服务产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服务组织对农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坚持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服务组织内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联绩计酬,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坚持“围绕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宗旨,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
农业服务组织综合经营和自办实体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资源开发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服务组织所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抽调其财产、资金和利润。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坚持国家财政投资、集体以工建农、自身兴办实体创收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对定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农业服务(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农业服务组织中,国家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中的国家聘用干部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比照国家农技干部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通过财政补贴,集体提留和服务创收等多种途径,确保非干部编制的农业服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基本建设项目贷款部分,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工商户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和街道企业,按照使用农民工人数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
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统一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组织审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和生猪等技术改进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专项基金和技术改进费中,安排部分资金,重点帮助扶持集体经济薄弱乡村发展农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完善建农补农制度,集体补贴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服务,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添新型农机,引进良种良苗,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育各级各类市场。
村农业服务组织和规模经营单位购置新式机具或大中型农机,县(市)、区,乡(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业服务组织吸引国内外资金,建设商品基地,发展农产品流通加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项农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指导价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必须坚持生产许可证、检验(鉴定)合格证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服务组织或农户,有权抵制和控告以服务为名,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科技承包开展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责任书,合理收费。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按规定注册登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参加年审,严格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农用拖拉机从事田间作业运输,以及自走式农机具进行作业转移,在上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安全行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