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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1: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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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交通安全责任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逐级承包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交通责任制的各项指标下达,定期考核,年终验收、
评比、奖惩等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初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市下达的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制
定本单位控制指标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控制指标下达时,必须逐级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七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贯彻国家、省、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活动的具体办法;
㈡机动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㈢对本单位驾驶员和雇用、外借、聘用驾驶员的管理规定;
㈣保证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和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机动车辆检验;
㈤保证交通安全指标的落实,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措施;
㈥对本单位遵守或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奖惩的办法;
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并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单位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除第七条规定外还须制定承修肇事机动车辆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制度和承修机动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保证制度。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年初下达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逐级组织进行考核、评比、验收。
验收结果分三个等级:一级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或单位;二级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或单位;三级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或单位。
第十条 对县(市)、区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㈠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在全市降低幅度最大的,为交通管理的红旗县(市)、区,发给奖旗,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标的,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超过标准的,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公安、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㈠交通违章、事故在指标内连续三年下降或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并按本规定完善各项制度成绩显著的,评为交通管理红旗单位,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或各项制度基本健全且无负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评为交通管理达标单位,发给奖励,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㈠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㈢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㈣机动车检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国家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无疫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动物扑杀补偿、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无疫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能力。
第九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疫情报告、监督检查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主要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分区域设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隔离场所。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第十四条无疫区建成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评估认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六条经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对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因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消毒灭原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饲养环境的消毒灭原工作,并建立消毒档案。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第二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喂养动物,禁止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运输和动物用生物制品研制和试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
  第二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采取的采样、留验、抽检、调阅档案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措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无疫区内发生动物疫病时,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无疫区周边或者内部发生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公路、码头、机场等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公路、水路、航空、铁路等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第五章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加工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的;
  (二)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或者过期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的;
  (三)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重新检疫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运输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病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场、屠宰、运输、销售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货物,并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文物政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2005年始,我局连续3年在全国开展了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有力推动了文物系统依法行政进程,更为广泛地宣传贯彻了文物工作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夯实了文物基础工作,纠正处理了一批重大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为事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进一步巩固依法行政成果,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我局决定继续在全国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时间和工作内容

(一)第一阶段:2008年3月,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4月10日前报我局;

(二)第二阶段:2008年4月中旬至7月中旬,我局组织多个督察组实地检查部分地区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第三阶段:2008年8月至12月,我局向全国通报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被检查地区依据通报意见开展整改处理工作;我局派员赴被检查地区复查整改处理情况;

(四)第四阶段:2008年底,我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

二、督察重点

今年8至9月,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将在我国北京和部分地区举办,为确保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游客及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督察重点地区: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举办地区、在2005、2006、2007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中未被督察的地区。

(二)督察重点内容:

1、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等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等情况;

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进展情况;

3、博物馆免费开放情况;

4、涉及文物、博物馆单位的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处理情况;

5、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机构建设情况、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行为规范情况、文物安全和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情况;

6、文物调查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7、近年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对待、加强领导、积极组织、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排除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实施处罚,消除不良影响,并于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情况。

四、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将2007年以来本行政区内已办结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情况及其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汇总并组织初评(每省不少于5起案件),我局将在2008年内举办文物行政执法案卷评比工作,并对其中较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