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务院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1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1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7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分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有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申报表格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人民币资产和负债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应申报在相应的申报表中,例如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应申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则申报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中。
(二)关于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1.与境外联行业务往来按“存放”和“拆放”分别申报在境外同业存放(或存放境外同业)和境外同业拆放(或拆放境外同业)项下。
2.“外币现钞”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持有的外币库存现金。欧元现钞国别统一申报为“德国”。
3.“境外其他部门存款”指除境外金融机构外的非居民机构和非居民个人存入本金融机构的款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本表所指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购入的、由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金融机构等)发行的有价证券。
2.对债券按“期限”分类时,分类原则比照财政部金融机构会计制度执行。“持有目的”的债券按剩余期限区分长短期,“交易目的”的债券不论剩余期限长短全部计入短期。
3.“拨付境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 包括在 “拨付境外分支机构外汇资本金” 项下。
(四)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
1、损益申报不再区分国别和币别,统一按申报当月内部折算率折算为“美元”后申报在“美国”项下。
2、损益表由按年度报送改为按季度报送。
(五)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
有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包括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填报此表。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主体
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季后30个工作日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由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申报数据并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附后)。
四、申报表的报送方式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采取纸质报表(传真)或电子报表(电子邮件)形式报送。
(二)除附表1、附表2和附表3外,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其他报表报送方式如下:
1、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按照目前国际收支系统的数据报送方式,使用通信平台向文件接收服务器100.1.1.1报送数据。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正着手进行个人购汇系统网络的完善工作,该项工作完成后,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个人购汇系统专线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业务的报送工作。
2、其它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专线或拨号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数据,具体网络连接方式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联系。
五、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进一步加强该项申报业务的核对、核查工作,及时反映申报统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传真:68402316
电子邮箱:shzh-shzh2@mail.safe.gov.cn
联系人:周国林 周济
电话:68402446 68402312
附表:1、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略)
2、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略)
3、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