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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时间:2024-05-18 06: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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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1992年1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放射性物质危害铁路职工及旅客身体健康,避免放射物质运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卫生防护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铁路托运的放射性物质、含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及装过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及车辆。
第3条 本办法由铁路卫生防疫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核查程序
第4条 凡在铁路托运放射性物质的单位须持放射性物质剂量证明书,申请铁路卫生防疫部门予以核查。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对申请核查的放射性货物进行实物检测核查,确保核查质量。
第5条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核查结果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一式四份),托运人凭此证明书办理托运手续。
第6条 核查监测方法按《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监测方法》执行。

第三章 核查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7条 铁路局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核查任务,内设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负责核查工作。
第8条 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必须掌握国家及铁路有关放射运输的法规、标准,具有较丰富的放射防护知识和熟练的监测技术,经局以上卫生部门专门培训,从事本专业一年以上并具有医士以上职称。
第9条 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从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担任放射防护监测工作的人员中选择,由各铁路局审核批准,报部卫生保护司核查备案,统一发证。
第10条 监察员职责
1、对待运的放射性物质进行辐射水平、表面污染及包装情况的监测核查,并依照铁道部有关标准,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
2、对中转及到达的放射性货包剂量进行抽查,发现违反规定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同处理。
第11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凭监察证可进入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和其它有关车辆等处所查验货包。对疑似放射物品的普通货包、车辆,应通过车站及运输部门扣发、停发,对于严重违反规定者要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12条 “放射性物品剂量核查证明书”、“放射性空容器剂量核查证明书”录自于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13条 监察员证件为“铁道部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证”。
第14条 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15条 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本办法由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号)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7〕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州三江源办公室: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原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建设厅

(二○○七年四月)



为加强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6〕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三江源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是专项用于为保护生态,政府组织牧民群众搬迁,解决建房征地费用政府无偿补助该地区的专项资金,其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适用于三江源退牧还草、生态移民项目实施后政府集中安置的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的土地购置,不包括已搬迁户和自主安置户的土地购置。

第四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按投资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三江源生态移民建设项目土地购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三)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应当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并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需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土地的,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要本着集约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规模。

第八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集体土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当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综合补偿倍数确定。

第九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按以下方式供地。

(一)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二)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三)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农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条 对三江源牧民因保护生态向城镇搬迁给予特殊优惠,搬迁安置用地涉及的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土地购置和农用地转用的,土地购置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从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筹集由省、州、县三级政府共同承担,具体筹措比例省财政补助80%,州和县配套20%。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集中,从严控制,厉行节约,滚动使用,要努力降低工程建设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地区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移民建设工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土地价款和实际建设用地审查并确定土地购置区域、标准、范围等,编制本地区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用地规划;

(三)收集、汇总并上报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信息;

(四)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移民安置点规划,优先盘活低效利用的土地,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使用土地购置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现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费专项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三)按照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预算,保证土地购置用款;

(四)对本地区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计划和下达的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州(地、市)财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再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部门。同时,资金拨付前必须按所购置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审批下达后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定给搬迁户后,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建好的牧民定居点房屋应到同级房产部门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作为发放移民生活补助费的依据。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前,由县级生态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按规定实施禁牧的,一律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已建好的生态移民户定居点房屋在禁牧期内不能出售和转让。禁牧期结束后出售和转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原来由政府支付的土地购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予以收回,并按原资金拨付渠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建设支出预算、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土地购置费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