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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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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和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内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5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等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财政部、财综〔2002〕55号文件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的墙体材料。

本市重点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多排孔砌块(砖)、承重页岩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材。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应与建筑节能相结合。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精神,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改善建筑物热环境,节约房屋建筑能耗。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墙材革新工作的决策议事机构。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墙革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认定工作,协调落实新型墙材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五)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六)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推广应用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计划、经贸、建设等政府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引导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与优先和支持。

第七条 市墙革办应协调质量监督和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要根据有利于产品质量监督、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和方便用户选购的原则,尽快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业市场。

第八条 进入专业市场销售的墙材产品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检测合格,并经市墙革办认定备案后方能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报市墙革办、市规划建设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以保证墙材专业市场产品质量。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采用质量好、性能优的新型墙材,通过优化设计来降低工程造价,使用户得到实惠。有关部门应协助设计单位加强新型墙材应用标准和节能建筑标准的修定工作,方便建筑施工。科研、生产单位要加快新型承重墙材主导产品的研制开发,结合本地资源、地理条件因地制宜推出能够满足各种建筑功能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十条 市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协调、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调整产品结构、沟通产销信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建筑业提供性能优越、价格合理的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要借助各种鼓励与优惠政策,加强新产品开发,通过招商引资,扶优扶强等手段,促进重点骨干企业扩大规模,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建材支柱产业。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科技、建材、环保、土地、财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以优先和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2〕66号、财税字〔1995〕44号、财税〔2001〕198号等文件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单位采用以次充好的劣质墙体材料产品,不能享受墙材革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黏土砖,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增收。

第十三条 黄石市区的房屋建筑从2005年6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大冶市区、阳新县城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禁用实心黏土砖。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和企业应尽快做好承重墙材替代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黏土实心砖企业应提前做好停产、转产准备。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无害的前提下,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灰(渣)单位对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灰(渣)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尽可能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黄石市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元;大冶市、阳新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6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革办验收核实,按规定返退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义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基金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由市、县墙革办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缴入国库的2%提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县(市)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改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改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大冶市、阳新县墙革办应依照省墙革办和省财政厅规定,按月、按比例足额上解专项基金。上解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基金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材而返还后的余额。市(县)上解额为基数的20%,自留80%。市(县)墙革办每月10日前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应缴数额,15日前由市(县)财政部门上解地市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市墙革办、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基金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墙革办应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除追收应缴专项基金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市墙革办可会同建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的生产企业,由墙革办则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墙革办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该项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基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墙革办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量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市墙革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挪用、挤占、截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墙革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政办发〔1996〕24号、黄政发〔1995〕23号文件同时废止。


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共机构节能和鼓励、支持节能产品生产企业、节能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建立能耗监测、统计报告、审计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节能宣传培训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整合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八)组织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进行督促整改。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公共机构。

  第五条 分管公共机构节能的各级政府领导是本地区完成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各级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节能指标的落实,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节能活动,制定支持和鼓励公共机构节能的资金政策,根据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和行政问责制,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曝光的公共机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责令被举报或曝光的公共机构作出说明并限期整改,整改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节能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节能改造效果明显、节能宣传工作突出等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说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实行集中办公的公共机构进行分户计量,对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项计量,并确定专人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确保计量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发现、纠正浪费能源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节能联络员定期接受节能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调节、维护和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二)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办公设备用电巡检制度,设置智能节能模式,及时关闭电源,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四)空调系统夏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非工作时间不开空调,中央空调系统每2年清洗一次。

  (五)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要停开三分之二以上,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三层以下不开电梯,短距离上下楼不乘电梯。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高能效水平。

  (六)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鼓励使用绿色能源照明,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

  (七)庭院、道路照明和装饰、景观照明等应推广利用绿色环保的节能电器产品和先进的控制技术,合理安排开关时间,雨雪天等恶劣天气应关闭装饰、景观照明灯。

  (八)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根据气候、负荷、室内人员增减等因素合理运行耗能设备并及时维护保养,降低能源消耗。

  (十)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强给水、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十一)提倡采用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系统进行绿地养护,适时进行喷灌、微灌,禁止漫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规定具体的节能管理目标和措施。物业服务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设施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严格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或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环保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单车能耗核算及定期统计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建立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要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