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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时间:2024-06-16 15: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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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205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