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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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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中国投资银行:
现将《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我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人事部统一部署和人职发(1990)4号文件《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建议银行实际,现就建设银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设银行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已经结束,从国家人事部下发4号文件起,各行要在逐步完成复查、清理指标、投岗、考核等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化、制度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要正确理解文件精神。4号文是贯彻治理整顿、深化职称改革的政策性、导向性文件,中心突出了设岗、考核、聘后管理,坚持了聘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健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的配套措施,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为建设银行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指明了方向。在贯彻执行前,各级行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统一认识。
三、认真搞好复查验收工作。根据人职发(1989)4号文件要求,各行对首次评聘工作要认真进行复核。通过复查,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开展经常的评聘工作做好准备。总行将对复查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是否合格,作为能否开展经常性评聘工作的前提条件。
四、要扎扎实实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前提和基础。各行要应用职位分类的原理和方法,根据工资总额和工作需要,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因事设岗。从现在起,凡是没有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要认真设置,岗位设置不合理的要进行调整。在做好岗位设置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性的评聘工作 五、进一步明确、落实岗位职责。在按需设岗的基础上,明确、落实岗位职责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任期目标和所具备任职资格的条件,使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做到有职、有责、有权。并以此作为考核、评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六、严格聘后考核制度。为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要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总行拟定了《专业技术干部考核办法》(高级师)。各行可参照总行的考核办法,根据人职发(199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拟定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办法。考核工作要坚持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任期届满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低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建立健全考核档案。
七、改善宏观控制办法。转入经常化后,增补聘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所需增资总额已列入国家增资计划将专项下达,并列入各主管部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总行对各分行今后不再采取层层下达宏观控制指标的方式,而是在国家人事部每年批给建设银行的专项增资限额内依据各行的业务发展规模、人员构成、岗位设置并考虑自然减员、调动、解聘等因素,在全行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各行要认真清理首批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将指标转换为岗位,做为设岗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并根据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工作任务、人员变化提出增补、调整岗位的方案,报总行审批。总行在国家人事部下达的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内,根据全行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在逐个单位审查复查、考核、清理指标1、设岗四项工作完成的基础上,批复增补,调整岗位方案,下达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
八、加强聘任管理工作。总行进一步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彻底清理首次评聘工作中制定的一系列不符合规定原剀和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针对首次评聘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尽快完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聘后管理制度。
九、重新组建评委会,进一步改进评审方法。根据总行修定的《评委会组织法》的原则,重新组建评委会。总行组建高级评委会,负责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评审。中、初级评委会报上一级人事部门批准组建。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改进评审方法,对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实行考试(含答辩)、考核、评审相结合,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水平,择优选拔人才。总行将组织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论文答辩和外语考试,组织申报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专业考试和外语考试。各分行组织申报初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考试,将考试作为促进人才成长、创造平等竞争不环境的重要条件。
十、要坚持思想政治标准,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要求参加评聘的专业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团结互助,热爱建设银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讲求奉献。思想政治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学历和资历。为了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构成的合理性,转入经常化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从事本专业工作的资历等基本任职条件。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期满考核定职。即毕业分配工作专业对口,见习期满,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全面考核合格后,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含见习期一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取得者,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国家教委承认的“五大”毕业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任职条件的评审。
“专业证书”持有者可以证明他接受过本专业培训,学习过某个专业大专层次的理论知识,其专业技术水平需经过实践的检验。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不能作为学历依据。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专业人员,其申报评定任职资格的专业年限不能连续或折半计算,只能以毕业后从事本岗位专业工作的时间计算专业年限。
十二、不拘一格选拔人材。为广开才路,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而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专业人员,经严格考核,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此总行制定了申报高、中级职务的《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破格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即可执行。
十三、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评聘,由调入单位负责办理。系统外调入建设银行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1)若不改变职务系列仍从事本专业工作,经过现岗位工作一年时间考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调入单位考核、评审确认任职资格,按工作岗位需要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2)若变更工作专业,应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按现岗位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任职资格,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并按新聘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系统内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聘任。调出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聘任职务自行解除,只介绍其任职资格。
十四、行政领导(副处级以上)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兼职手续。总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写明兼职理由,报总行人事部批准;分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报所在分行人事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程序评聘。
十五、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经常化后,不搞“评后退”,即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不应再评定任职资格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
十六、有关统计员、计算机软件人员、经济员的资格考试,要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当地有统一要求参加考试的,各行应积极组织报名参加。考试合格者,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领取由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十七、要严格划分经济专业工作岗位和一般经济工作岗位的界线,从严控制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的设置。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系指在建设银行经济管理,工作中,需应用经济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行使计划、决策、指挥、监督、协调和调控职能的工作岗位。凡从事一般经济工作与建设银行业务不是紧密=相关的, 不能列入建设银行的经济岗位,亦不能作为计算专业年限的依据。
十八、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按规定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上未通过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复议办法去解决,必须按规定程序下一年度重新申报评审。
十九、各行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评审程序,按政策规定办事,坚持评聘标准、条件并增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群众监督,注意提高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自身建设,使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有计划、有部署、健康地发展。
二十、本《实施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
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
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
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
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
.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
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
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
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
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
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
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略)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
的1.5倍。

  第8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
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
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略)规定。

  第9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 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他
泄压装置。

  第11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
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
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
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 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料

  第15条 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
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
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
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
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坑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
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
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
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
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
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计

  第21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
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略)

  第22条 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
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
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
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
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略)的规定。

  第24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 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
垫板。

  第30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
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 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
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2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
围制造。

  第33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
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
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
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
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
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
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 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
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
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
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
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
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
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
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
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
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
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
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
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
℃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
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略)

  第56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
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
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
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试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
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
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
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
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
使用。

  第6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 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
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 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
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城市的繁华市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
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
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
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 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
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
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
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
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则

  第71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
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附录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略)

附录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日平均温度最低值等于、低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71至1980年,全国气象台站日平均温度最低值-
20℃等值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画出寒冷地区划分线。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阿里地区
和那曲地区的班戈、申扎、聂荣、安多四县,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黄河以
北以西各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石嘴山市、银川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
辽宁省(不含辽东半岛)。

附录3
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检测产品质量。

2.鉴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鉴定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从试制的产
品中抽取,抽瓶数量不得少于20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按下表的规定。检测的方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
家标准规定。

4.各项检测结果应有完整记录,鉴定委员会应做出书面的鉴定结论。

附录4
 气瓶判废通知书
( )字 第 号
————————: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 )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气
瓶共——-只已判废,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字或盖章) (检验单位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4]3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112号)对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地方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申请材料内容和上报时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上报申请材料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112号文件规定,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及文字报告)。为了及时拨付中央财政对当年扩大试点县的补助资金,从2005年开始,各地上报申请材料时应增加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缴费等情况,将本通知所附《 省(区、市) 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作为附表3,与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一并上报。
二、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上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财政、卫生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的审核,有关人员和领导要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为了保证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卫生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于上报时间1个月前将各试点县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进行汇总审核的同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财政部将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具体操作规程,以规范和加强审核工作。
三、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实行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补助资金办法。省级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前提下,合理确定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2004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2003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情况,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每人10元的标准结算上年补助资金,用于支持试点县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同时,中央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预拨支持试点县2004年下半年合作医疗制度运行的补助资金。
从2005年开始,中央财政在当年上半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上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算上年应补助资金;同时,根据各地上年已启动的合作医疗试点县和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农民缴费人数等情况,按照75%的标准预拨当年补助资金。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附表: 省(区、市)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xls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