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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1: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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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
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建或改造提高档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他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
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0年10月31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民政部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中央、国务院将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交给民政部门负责以来,没有解决相应的机构编制,工作中存在许多实际困难。为此,民政部党组曾多次向中央和政法委员会反映。今年二月十九日,民政部党组再次向政法委员会写出报告,请求从政法编制中拨出一万人,充实省、地(市
)、县三级民政部门,专门用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二月二十六日,政法委员会领导同志作了批示:要求支持解决,如不能在政法编制中解决,也要帮助找个出路。根据政法委员会领导同志的意见,劳动人事部于六月一日发出《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
》,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直接与当地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部门联系,按照劳动人事部这个文件的精神,尽快充实力量,切实搞好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不辜负党中央、国务院的希望。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1987年6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任务繁重。中央、国务院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近据民政部反映,全国民政部系统承担此项工作的力量薄弱,需要加强。请各地编制和人事部门在这次调整人员结构工作中,根据各地民政部门人员配置
的具体情况酌予从军队转业干部或党政机关减编抽人中适量调剂补充,以利其开展工作。



198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