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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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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2001]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ň郑泄氐胤缴涛?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010-63193046

公安部治安局 孙 010-65204831

附件:一、典当行备案登记表

二、典当业清理整顿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促进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要确保我市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经费只限于统筹共济使用,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本级与各旗县区医疗补助分别运行,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原公费医疗待遇水平、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市本级医疗补助费年筹资标准暂定为享受医疗补助在职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6%,今后根据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各旗县区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核拨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收支两条线原则,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医疗补助资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各旗县区自行确定。
(一)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自付部分补助:首次住院补助200元,二次住院补助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每次补助5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超过我市公务员上年度平均工资50—200%之间的部分,补助90%。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医疗补助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一)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职能,要加强对具体经办工作的考核、监督与管理。
(二)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和人事部门共同中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