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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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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0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业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吴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作用,强化政府责任,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做到依法行政;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履行职能

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人民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人民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十六、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民代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行综合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处理情况。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二十七、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抓好各阶段重点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贯彻决策不力、行动迟缓、贻误工作的要进行问责,做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直属机构、事业单位、驻吴区属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委、人大、政协,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列席。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政协有关领导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

(四)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市财政预算(草案)、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等情况;

(五)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稿)、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预算草案报告(稿)等;

(六)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决定及重要行政措施;

(七)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八)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重要请示事项;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准备,经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的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送请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集会议的领导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需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内工作会议,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控制会议规模,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一般不邀请其他部门、县(市、区)和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七、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报送的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三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请示的事项,由市长签发。副市长审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签发,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发文。

公文审批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批阅时要签署明确意见,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三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稿或由相关部门代拟。代拟稿的,须经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事关重大的,经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四十、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四十一、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高效。对市人民政府批办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市人民政府答复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实效,进一步精简公文。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文。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一律用工作餐。

四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剪彩、奠基及县(市、区)和部门举办的活动,确需参加的,事前应与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联系协调,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出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六、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四十七、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和秘书长外出、出差,应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出差,应由本人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请示报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续假。

因公外出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

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有关外事程序和规定报批。

四十八、严格执行财政支出审批制度。年度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要严格执行,各专项资金的支出使用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经有关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数额较大的支出或支出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或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请示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动用预备费用支出,须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长审批。市财政当年超收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提出支出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切实加强政府效能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快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实现各项工作的科学高效运转。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遇到重大或紧急事情,可以简化办事程序,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在管好自己的同时,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规则亦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工作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机构。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