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派人员参加,下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七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企业事业系统或单位可以设立五至九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或由区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审批,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基数,再按各区、县、乡、镇人口数增加代表数。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原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街道和镇按第十二条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乡、镇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本市选民,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或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选举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民因患病、残疾、分娩、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在选举期间外出等,自己不能到选举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区所设的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投票的,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只有一名代表候选人,或者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财政部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财务(经调)司(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研究制定了《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认真做好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要通过广泛宣传培训,提高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认识,逐步把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议事日程。宣传工作可以结合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进行。
(二)不断完善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我部(94)财会字第15号《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精神和印发的三个会计电算化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使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
(三)继续搞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今后,我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的开展,具体评审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具备一定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向我部推荐要求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每年应不超过两个,今年下半年推荐应不超过一个。
附件:一、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三、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附件一: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会计电算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会计电算化管理规章及专业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引导会计核算软件质量不断提高;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会计软件市场;
(五)组织和管理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
(六)总结、交流、推广会计电算化经验,指导基层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具体负责军队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评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进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由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在国外开发研制并经过实际运行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财政部组织的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后,可以在我国市场上销售。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必须为使用单位提供会计核算软件操作人员培训、会计核算软件维护、版本更新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达到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或电子计算机终端并配有熟练的专职或者兼职操作人员;
(三)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
(四)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五)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电子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核算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六)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已经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会计电算化单位、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单位、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单位和研制非商品化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9日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1/3。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3—7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1—2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3—7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2/3以上(含2/3)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5%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有1/2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略)
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略)
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略)
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略)
五、用户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三: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核算软件,保证会计核算软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是指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例如:功能模块可划分为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
本规范有关规定除特别指出外,均指采用借贷记帐法。
本规范所称对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修改、审核和查询的功能,均指对输入计算机的机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修改、审核和查询。
第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和仅适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条 中国境内各单位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
第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也可以同时提供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对照。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第二章 会计数据的输入
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会计数据输入采用键盘手工输入、软盘转入和网络传输等几种形式。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备的初始化功能,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会计核算所必需的期初数字及有关资料,包括: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年初数、累计发生额及有关数量指标等;
(二)输入需要在本期进行对帐的未达帐项;
(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
(四)定义自动转帐凭证(包括会计制度允许的自动冲回凭证等);
(五)输入操作人员岗位分工情况,包括: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权限、操作密码等。
上述初始化功能也可以在程序中加以固定。
第十一条 初始化功能运行结束后,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必要的方法对初始数据进行正确性校验。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帐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输入的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的编号可以由手工输入,也可以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对记帐凭证编号的连续性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在输入记帐凭证过程中,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编号是否与已输入的机内记帐凭证编号重复;
(二)以编号形式输入会计科目的,应当提示该编号所对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三)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中的会计科目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或没有输入金额,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四)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有借方会计科目而无贷方会计科目或者有贷方会计科目而无借方会计科目的,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五)正在输入的收款凭证借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付款凭证贷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的,应提示并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记会计帐簿的机内记帐凭证(不包括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的机内记帐凭证)进行修改的功能,在修改过程中,应同样给出第十五条的各项提示。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帐记帐凭证的审核功能,审核通过后即不能再提供对机内凭证的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分别提供对审核功能与输入、修改功能的使用权限控制。
第十八条 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帐的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帐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它标记表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对需要输入的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输入记帐凭证的同时,输入相应原始凭证;输入的有关原始凭证汇总金额与输入的记帐凭证相应金额不等,软件应当给予提示并拒绝通过;在对已经输入的记帐凭证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对输入的所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输入的记帐凭证通过审核或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二)记帐凭证未输入前,直接输入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生成记帐凭证;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予审核的原始凭证进行修改和审核的功能,审核通过后,即可生成相应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三)在已经输入的原始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相应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原始凭证确需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在留有痕迹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修改和对修改后的机内原始凭证与相应记帐凭证是否相符进行校验的功能。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提供的原始凭证输入项目应当齐全,主要项目有: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一个功能模块中所需的数据,可以根据需要从另一功能模块中取得,也可以根据另一功能模块中的数据生成。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外国货币核算业务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有关外国货币凭证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还可以在初始化功能中提供选择记帐本位币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统帐制核算外国货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当期外国货币业务发生期初和业务发生时,输入期初和当时的外汇牌价的功能。记帐凭证中外国货币金额输入后,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立即自动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三章 会计数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的功能。在计算机中,帐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或者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记帐凭证或者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和相应机内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三)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登记或者分别登记,可以在同一个功能模块中登记或者在不同功能模块中登记;
(四)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凭证审核通过后直接登帐或成批登帐的功能;
(五)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登记时,应当计算出各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帐的功能,根据机内银行存款日记帐与输入的银行对帐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自动生成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二十六条 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核算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计算机内应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会计数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期间进行结帐的功能。结帐前,会计核算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帐,全部登记入帐后才能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结帐,也可以由处理明细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先结帐、处理总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后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结帐时,应当与机内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总分类帐不能结帐。
结帐后,上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即不能再输入,下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才能输入。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但仍有一部分转帐凭证需要延续至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进行处理而没有结帐时,输入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会计凭证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数据的输出
第三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机内会计数据的查询功能:
(一)查询机内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年初余额、期初余额、累计发生额、本期发生额和余额等项目;
(二)查询本期已经输入并登帐和未登帐的机内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三)查询机内本期和以前各期的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簿;
(四)查询往来帐款项目的结算情况;
(五)查询到期票据的结算情况;
(六)查询出来的机内数据如果已经结帐,屏幕显示应给予提示。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记帐凭证打印输出的功能,打印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原始凭证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原始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日记帐的打印输出功能;
(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三栏帐、多栏帐、数量金额帐等各种会计帐簿的打印输出功能;
(三)在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的直接登帐依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总分类帐可以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
(四)在保证会计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中的表格线条可以适当减少;
(五)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帐簿的满页打印输出功能;
(六)打印输出的机内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如果是根据已结帐数据生成的,则应当在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上打印一个特殊标记,以示区别。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机内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机内会计报表数据,会计核算软件不能提供直接修改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进行结帐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数据磁带、可装卸硬磁盘或者软磁盘等存储介质上的强制备份功能。
第五章 会计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有按照初始化功能中的设定,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的功能,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遇有以下情况时,应予提示,并保持正常运行:
(一)会计核算软件在执行备份功能时,存储介质无存储空间、数据磁带或者软磁盘未插入、软磁盘贴有写保护标签;
(二)会计核算软件执行打印时,打印机未联接或未打开电源开关;
(三)会计核算软件操作过程中,输入了与软件当前要求输入项目不相关的数字或字符。
第三十八条 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者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有必要的加密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以防止被非法篡改。一旦发现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被非法篡改,应当能够利用标准程序和备份数据,恢复会计核算软件的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强行关机及其他原因引起内存和外存会计数据被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