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简称继续教育,下同)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有效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市)县人事局主管本区(市)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成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在市人事局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沟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国内交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增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国内外新科技的发展,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自修班、培训班、研究考察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撰写学术论著和技术文章;
(四)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轮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以兼职为主,专职为辅。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确保继续教育工作任务的完成。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实行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在我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我市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其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并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需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800学时以上(含800学时)或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可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书面合同,确立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于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由于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或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严重的,可延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解聘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继续教育登记学分未达到基本线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拖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拖。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种树种草,增加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不准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和噪声、振动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必须整顿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防治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西安市辖区内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西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拖,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调查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上一级和开发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变动时,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内外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取得《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可在本省境内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的,必须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发给《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进行建设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