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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16:4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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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勘查、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储备。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始勘查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点勘查区内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3倍。勘查非金属矿产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勘查金属、能源矿产自登记之日起7年内,应当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矿权价款由审批登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依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岩盐、地下卤水、贝壳、石膏、浅层地热等;
  (二)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区的;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复印件;
  (三)储量审批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五)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六)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已缴价款票据复印件;
  (七)矿区范围图;
  (八)1:50000矿山地理位置图;
  (九)划定矿区电子表格报盘;
  (十)地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电子表格报盘;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四)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及设备情况);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批文;(六)环保部门批文;(七)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八)有关部门准入证明;(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储备支出和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交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一)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
  (二)矿区范围跨市,且矿区面积在我市较大的。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方式为: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收交标准、影响系数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审批登记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第三十七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
;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
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
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
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
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抄报国家教委。中等和中
等以下层次的学校,其设置标准和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除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政治思想素质、办学目的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稳定经费来源、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要引导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兴办面向本地区的中等和中等以下
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包括扫盲班)。高等教育机构和普通中小学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评议,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建立严格的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制度。地方人大或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已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未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社会文化生活类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实施非学历性质的职业培训及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教育机构,也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已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应继续推行和完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这些地方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对批准设立或准予登记注册的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继续抓紧做好规范学校名称的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须名副其实。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要把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与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从名称上区别开来。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的名称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问题的批复》(教成〔1994〕13号)予以规范。
四、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核和管理
学校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学校招生广告(简章)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其中在全国性报刊、电视台、电台刊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学
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现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以免酿成后患。
五、加强对学校教育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学校都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
其他组织或个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对学校教育质量的反映,经常深入学校了解教学情况,检查教育质量,并定期开展教育质量评估。
六、加强对学校收费及财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学校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学
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学校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对于转移、挪用、侵吞学校财产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近期开展一次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全面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1996年内,依据国家教育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结合《教育法》的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力量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及财产、财务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并
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检查合格者,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对于检查合格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发放文件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同等对待,帮助他们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对于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要给予宣传和表彰。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