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23 19: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权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才良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烙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免收或减收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而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提供辩护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所辖区域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报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将办理的情况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入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费用支出,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对其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1〕16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确保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管理。

(二)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四)委派会计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运作和职权

第三条 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的精神,第一批受派单位中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廖坊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其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其他受派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行使会计审核和监督的职能,不具体承担受派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实施会计委派后,原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变;会计机构、会计岗位及会计人员法律责任不变。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其他受派单位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受派单位银行基本帐户预留的印鉴卡,增盖委派会计人员的私人印章。单位开出的任何支票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盖章方能有效。

第六条 委派会计到岗后,各受派单位须将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原始单据送委派会计审核,委派会计认为合理合法,即签署“巳审核”字样,并将单据送回受派单位会计记帐。未经委派会计审核的原始单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范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协助受派单位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财务内部管理制度;

3、在保持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审核受派单位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合法性;

4、参与编制受派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执行情况,参与受派单位的重大财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并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审核受派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签署意见;

6、督促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

7、对受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8、督促单位严格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9、保守单位的财务秘密;

10、发现受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况的,必须及时向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汇报,提出整改意见,如不及时纠正的,要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会计资料存有虚假情况的;

(4)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6)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7)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未坚持专款专用的;

(8)乱收费、滥发钱物等情况;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考评确定委派的会计人员,其人事档案转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原为国家公务员的,仍保留其身份,其他人员按事业编制管理。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其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称聘任、考核奖励、管理监督、续聘解聘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管理;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负责发放,不得再接受受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委派会计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领导并受市财政局有关科室业务指导,在受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制度。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每季终了十天内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如下事项:

1、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2、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3、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单位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5、单位账户设置和银行存款情况;

6、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票据使用情况;

7、其他应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委派会计的工作效率,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述职方法:

1、个人写出述职报告;

2、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召开的委派会计人员大会上述职,邀请受派单位的代表参加,听取述职报告;

3、征求并反馈各受派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委派会计人员的述职报告和平常掌握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方面的综合考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作为提拨、续任、免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委派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奖励:

1、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防止或避免国家和受派单位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对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收支活动进行依法审核和监督,成绩显著的;

3、模范遵守财会制度、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热情服务,有突出表现的;

4、给受派单位内部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和避免了经济损失,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5、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和违法违纪事项的;

6、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对受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监管不力或不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造成国家和单位经济损失的;

2、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弄虚作假,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失真的;

3、接受受派单位给予的任何报酬和福利的;

4、事业心不强,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和定期轮岗制度。委派会计人员与受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该受派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一般为2年,期满后,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如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受派单位有权向会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反映材料,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应及时审查核实,对确实不胜任工作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的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认真办好财务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和印鉴等物品。有遗留问题的,应当写出书面材料,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委派单位名单


第一批受派单位是:建设局、交通局、林业局、水电局、教委、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社保局、民政局、粮食局、廖坊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七)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八)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五条 市及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械,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及城市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并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加大比例;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征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第九条 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市、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
可以将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承包、租赁、拍卖期内有继承、转让权。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发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发。
第十一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具体治理规划。对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陡坡地,应当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采伐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尾矿、尾渣,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该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跨旗、县、区设立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辖区内的集体、个体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六十日内做出批复,特大项目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个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项目,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应当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占用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得缓交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及《水土保持收费员证》,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监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收据。不出示证件,不使用专用收据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对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补报,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偿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