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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14: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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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
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与同级工会的联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对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按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支持、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参加,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时,应当通知工会主席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拨交经费逾期未交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逾期三个月的,由上一级工会审查并以《扣收工会经费通知书》通知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从欠交之日起,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每年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依法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兴办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离休、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任意合并、撤销、解散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容环〔2006〕171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该细则,切实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本市市管水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产生申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受理工作,全面、准确掌握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等基础信息。

  第四条投放要求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按照60升、30升、15升规格配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设置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标识,保持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等。产生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定的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督促产生单位按照环保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收运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确定收运单位,收运单位应取得本市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

  第六条收运要求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收运单位的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定作业规范,督促收运单位做到收运标识(样式见附件一)、服装、上岗证、作业方式(取消二轮车挂桶收运)的“四统一”,保证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进入规定的处置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督促收运单位合理配置专用收运装备,并由处置厂对每辆进出车辆配置与处置厂相配套的IC卡。

  各收运单位必须将所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直接送到规定的处置单位,不得另行处置,也不得进行初加工,并认真落实收运联单制度。

  第七条收运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收运量、处置去向,认真做好收运情况日统计表、收运情况汇总表及收运联单的汇总,建立完善的收运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处置单位

  经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招标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负责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作。

  处置单位应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根据运距、收运量、油脂品质等协商确定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处置计量

  处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管理要求的称重(计量)系统、IC卡数据处理系统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并对各区、县送来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品质检测和核量,做好收运处置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处置要求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密闭化、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处置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运输单位、处置量、产品销售情况等,认真做好处置联单汇总、处置统计台帐以及处置产品销售台帐,建立完善的处置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监管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收集容器配置、处置出路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的收运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档案,各收运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流向等情况汇总后报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监管,并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的监管档案;同时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情况汇总后报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申报、收运、处置的全过程进行日常执法监察。

  第十三条记分要求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四)、《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五)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为10分,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0分的,该周期内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纳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0分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处置企业,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市容环卫局可以解除与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签订的招标处置协议;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协议。被解除协议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除实施累计记分管理外,其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及时将管理动态向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通报,并做好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的协调、组织、配合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促进国防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等。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内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高校、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小学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先待遇。


  第七条 优抚对象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段入学、入托。优抚对象较集中的地区,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入学地段划分上适当给予照顾,使优抚对象到就近地段内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就读。
  优抚对象有特殊情况需跨区、跨地段入学、入托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省、市、区等级学校就读。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市属公立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贷学金;入市属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并免收捐资助学款。


  第十条 入户在本市辖区内的随军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段所属的学校插班;所在地段学校没有学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读较多,其所占比例达到在校生总数40%以上的小学,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适当增加其推荐升中学指标,并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报考市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与其他考生分数相同时应优先录取;
  (二)革命烈士子女、伤残军人应降低20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应降低10分投档。
  市属高校及通过高考录取的中专学校录取优抚对象,按国家教委和省招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市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其身体条件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驻军较集中地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在教育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当地驻军也应通过共建等方式,帮助学校增强教育实力。


  第十五条 企事业举办的子弟学校和村办学校应当接收就读的优抚对象,并应减免其捐资助学款或集资办学款。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等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