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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2 04:0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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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浙法经上字3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呈报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如果温州市鹿城运输社(以下称运输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并非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追究服务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似欠妥当。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供参考。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请示

(1988年9月12日) 〔1988〕浙法经上字38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本庭在审理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查明:
1986年11月15日,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原审原告)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给被告45座飞翼牌大客车两辆,由被告验收后使用,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养路费1050元,租期为一年半。合同还规定了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开走汽车,当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租金5000元。后来由于交通事故,两辆客车严重毁损,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赔偿损失等。法院同时还查明,被告是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申请开办并于1984年10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开业的,当时核定运输社的注册资金为9000元,在1987年重新登记时核定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的经营方式是“服务”,经营范围是“运输”。该运输社每年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目前仍在经营。原审法院以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成立时审批、呈报单位,因被告资不抵债,将五马劳动服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从其银行帐号上先行划拨了39000元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庭对能否将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是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原审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且不属于“公司”、“中心”之类的单位,也不是五马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件批复的精神。原审将五马劳动服务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被告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这类问题在我省比较普遍,如何处理较妥?特此请示,请钧庭复示。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应指技装〔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支持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的工作,为专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组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中的作用,保证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专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咨询服务,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提供技术支撑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预案等的制(修)订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技术咨询、学术交流和重要课题研究;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的救援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专家组工作制度,承办专家的聘任、考核、换届和奖惩工作。协调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组织专家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建立专家数据库,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任务,审定专家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给予表彰。

第六条 专家组由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危险化学品与烟花爆竹、交通、建筑施工、冶金、通信、医疗和安全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害等救援工作。

(四)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专业和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事故、灾害等救援现场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八条 专家组实行聘任制,由应急指挥中心履行专家聘任手续,每届任期3年。聘任程序为:

(一)推荐。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高校等推荐专家人选。

(二)审批。应急指挥中心综合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专业背景、履职能力,确定拟聘专家名单,并组织应急指挥中心有关业务部门复核,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公示。在应急指挥中心网站公示拟聘专家名单及个人相关信息资料,时间为7个自然日。

(四)聘任。公示合格的专家由应急指挥中心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专家组和专家应遵守以下制度:

(一)工作任务制度。专家接到应急指挥中心的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执行任务。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指派函件和专家证。专家有权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进入有关现场工作,调阅相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工作任务结束后2周内,应向应急指挥中心提交任务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应急指挥中心商请专家执行任务时,一般应将有关情况提前通知其所在单位。

(二)决策咨询制度。专家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供重要的决策咨询服务;在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时,专家组应及时分析事故和灾害的特征、影响程度、发展趋势,从技术的角度向现场指挥机构提出处置要点及防护措施等意见建议。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应急管理的重要建议,应急指挥中心将及时组织研究并给予回复。

(三)专家会议制度。专家组每年召开一次由相关专家参加的工作会议,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需要研究时可临时召开。专家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部署任务,完善机制,表彰先进,研讨国内外重大应急实践、理论和技术课题等,相关专家应按照应急指挥中心通知的主要议题和议程认真做好参加会议准备。专家组会议由应急指挥中心组织、专家组组长主持。

(四)解聘退出制度。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专家组;专家连续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或无故不接受指派任务的,视为自动退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的专家将给予解聘。对退出和被解聘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保密工作制度。专家(含退出或被解聘的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任务的相关信息。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酌情给予批评、通报等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未经应急指挥中心批准,专家不得擅自以专家组名义组织或参加各类活动。

第十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技术装备部设立专家组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专家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专家组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应急指挥中心列入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主要用于专家组召开相关会议、评审科技项目、开展专题调研、研究重大课题、组织事故救援与评估工作等。

第十二条 专家参与应急指挥中心指派的工作和专家组工作所发生的差旅、食宿等相关费用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发〔1990〕20号“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应当重复查封、扣押。当前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问题确实存在。在有关部门对此尚未联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目前遇到此类问题受诉法院应根据查封、扣押财产的性质,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员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七十四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莱州市检察院在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以被送达人已被收审,民事应服从刑事等为由,阻止法院向被告宣判,送达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受诉法院应依法同莱州市检察院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