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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时间:2024-07-23 08: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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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做好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是本市征集义务兵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财政、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除依法征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据军队需要,还可依法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符合服兵役条件公民的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该单位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的,由区、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并建立兵役登记档案。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八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发出体格检查通知书。
有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单位,应按区、县(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市)卫生部门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实施。
担负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检查体格时,应严格执行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状况,由公安基层单位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经体格检查合格的,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就读于各类学校或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或按在学时间计算,给其本人退回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二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入伍前是职工的,其服兵役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同类职工的转正、调资、升级的同等待遇,并计作连续工龄,本单位及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按如下标准发给:
(一)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镇上年度人均实际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二)属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前的所在单位同类同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的,对其家属应参照本街道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在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分配住房、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凭证购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候车(船)室。
第十八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计划、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接受安置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欢迎退伍义务兵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条 家居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时间安排工作。入伍前是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自谋职业;原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村、镇企业和县以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成绩的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时,实行一次性的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城乡当年退伍义务兵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从地方财政中安排必要的经费,帮助解决困难,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处罚人履行服现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应该受到惩处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的,其上级单位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股兵役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家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兵役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兵役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公安、工商、劳动、教育等部门或单位,依照各自职能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199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1993年10月15日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5〕5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运行以来,各公司统计数据质量确有明显提高,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不衔接、总分机构数据不一致、数据标准不统一等。为了加强统计数据管理,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树立“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线”的观念,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行业数据标准和框架原则,制定本公司规范的数据标准。除法律法规允许的统计口径和核算口径差异外,数据标准应保持一致。

  三、各公司应规范数据流程,改造流程机制,改进计算机系统,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目前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不能实现无缝连接以及财务数据与业务统计数据不一致的公司,应设定系统改造时间表,尽快提高数据质量。

  四、各公司应完善数据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各公司的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之间、总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应相互沟通协调,确保数据的合规性和一致性。

  五、各公司业务、财务电子数据记录以及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与报送保监会的纸介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六、各公司应定期对本公司的数据质量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各公司应加强统计力量,稳定统计队伍。保险统计负责人和保险统计联系人,应切实履行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机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及时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将抢劫赌资赌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相联系,确立了一般人员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赌资赌债犯罪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对于被告人抢劫赌资赌债等特定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一般规定;对于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究竟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根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被告人均认为所抢劫的赌资赌债是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认定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对象直接针对被告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该类财产性质的认识不同于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认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集中于特定的赌博参与人员之间等因素。故基于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明显不同,对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即对于该类犯罪中抢劫特定财物的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不给予单独的刑法评价,而将评价的重点放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上。因此,此类犯罪一般不应考虑侵犯财产类罪名,应在其他章节中寻找恰当的罪名,而且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罪名的刑罚幅度应当低于抢劫罪的量刑幅度。


根据上述分析思路,在对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可划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中仅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应定非法拘禁罪。如上所述,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犯罪对象,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在于对该类犯罪应当将赌博参与人员的犯罪行为与一般人员的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对特定主体抢劫特定财物的侵财行为一般不单独处罚,重点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犯罪对象究竟是所输赌资还是所赢赌债,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案件,如果在过程中存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二、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根据被告人使用暴力情况和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区别对待。法发〔2005〕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的,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损害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对于其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