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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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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
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7年1月17日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1998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
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
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
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
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
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
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
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
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
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
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
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
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
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
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
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
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
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
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
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
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
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
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
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
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
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
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
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
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
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
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
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
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
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
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
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
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
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
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
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
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
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
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
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
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
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
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
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
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
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
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
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
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
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
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
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
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
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
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
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
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
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
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
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
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
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
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
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
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
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
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
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
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
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
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
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
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
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
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
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
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
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
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
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
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
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
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
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
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
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
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
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
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
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
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
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
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
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
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
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
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
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
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
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
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和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出现了松懈苗头,部分路段特别是取消收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超限超载现象反弹明显。今年5月,中央电视台报道了个别治超执法人员以罚代管、目测认定超限超载等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此后黑龙江和天津又连续发生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压垮桥梁的重大事故,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及全国治超工作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治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健全和巩固治超工作机制。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国治超工作现场会的要求,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治超工作情况,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完善“省级政府主导、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治超工作机制,并通过签订责任状等形式,进一步明确治超工作目标及责任。要牵头研究制定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治超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等相关政策措施及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治超法规和制度体系,通过实施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定期通报治超工作绩效、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等措施,推动本地区治超工作深入扎实开展。要结合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工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治超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问题,并加强与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争取在制定本地区成品油消费税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费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及使用管理办法时,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范围。

二、逐步完善路面监控网络。

继续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加快推进全路网治超监控网络建设。对高速公路,要充分利用其全封闭特点,加强入口处称重检测,并对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劝返阻截,严格控制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对其他公路,特别是已经取消收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要结合本地区路网结构和交通量分布与变化等情况,按照“科学布点、规模适度、总量控制”的原则,研究制定检测站点调整方案,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实现全路网严密监控。要加强超限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加快推进治超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实现治超工作联防联治。要及时掌握在用桥梁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情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桥梁要及时增设或者更新桥梁通行限定标志,并根据需要采取流动治超检测、专人值守等有效手段,防止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非法行驶公路桥梁。

三、坚持强化路面执法力度。

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交通、公安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力量配置,并以超限检测站点为依托,采取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大货运车辆运行监控与治超执法力度。对经静态检测确认为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必须责令停止行驶,并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卸载或转运,及时消除违法行为;整车运送鲜活农产品或油气等危险化学品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违法信息抄告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对于货运车辆跨行较为集中的相邻地区,可积极推进区域联动治理,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治超专项行动。

四、执行统一的超限认定标准。

在国家颁布新的超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要继续严格执行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有关规定。其中,对已列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以下简称“GB1589”),安装名义断面宽度超过400(公制系列)或13.00(英制系列)轮胎的车辆,每侧为单轮胎的单轴最大限值按10000千克计算;每侧为单轮胎且并装轴的,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最大限值;对此类车辆实施计重收费时,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认定。对已列入公告且符合GB1589的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辆,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超限认定标准;对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纠正并酌情处罚;对非法改装悬浮轴车辆,其悬浮轴不予认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积极推行违法处罚基准制。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推行违法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细化执法标准,指导一线治超执法工作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实施对应处罚,实现治超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同时要积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办发〔2005〕30号、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切实落实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记分制度,进一步提升治超执法工作效力。

六、严肃治超执法纪律。

各地治超执法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意识,不断提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现象。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治超安全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一线治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积极完善和落实保障措施。要积极协调公安等部门,大力推广交通与公安联合治超执法模式;条件具备的超限检测站,可在站内专门设置公安民警办公室,进一步加强超限检测站点治安管理,维护治超工作正常秩序。要引导治超工作人员切实增强安全防患意识,加强自我保护,禁止实施正面拦截或者拖拽车辆等危险行为;遇到违法车辆强行闯卡、逃逸的,可通过协调下游有关部门进行阻截处理,原则上不得现场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发改价格[2004]334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3]16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公安机关办理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为每证250元;补办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为每证500元。
  二、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