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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5 14: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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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国内贸易部


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3月2日,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流通秩序,规范市场流通行为,保护制造商、流通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物流与配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流通代理是指通过订立一年以上的代理合同,制造商授予流通商销售代理权、生产企业或用户授予流通商采购代理权,并向流通商支付佣金的一种市场营销行为。在代理关系中,制造商或用户为委托方,流通商为代理方。
集约化的物流与配送是一种专业化的商品流通形式,在流通服务过程中,为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和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专业化的配套物流服务,包括加工、包装、配货和送货等,一般要求按委托方或用户提出的品种、数量、质量和批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商品送达用户。
第四条 签订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合同、商品的物流与配送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履行职责和义务。合同双方行为和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规定,做好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和物流与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推行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鼓励制造商行业协会、流通商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制定行业规范性的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应通过行业协商程序产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商品流通代理、配送的管理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部门制定的《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必要时,安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涉及专业性内容的,安监部门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方法和标准,准备必要的检查测试工具、仪器及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安监部门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企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并对其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作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企业负责人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阻碍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