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府〔2005〕114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建材工业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以推动建材工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是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各类应用技术成果在完成中是不通过鉴定后,向工业化批量生产转移,是科研、开发的延伸。其目的是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特别是配套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更新改造传统工艺的装备,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是优先推广利用有利于调整建材工业产业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节约能源、提高建材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技术市场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科技成果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应优先采用。
第六条 建材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推广工作。
第七条 维护知识产权,保护成果提供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类成果均实行有偿转让。不准非法窃取他人成果。
第二章 选项原则
第八条 推广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
(二)技术先进、实用可靠,已完成中试和通过鉴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完成生产示范,证明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三)投资效益好,回收周期短;
(四)适用范围广,具有推广前景,能形成一定覆盖面;
(五)技术依托单位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推广项目优先选择国家各类科研攻关、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计化的成果、获国家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成果。
第三章 计划编制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单位、事业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基层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申报书》,并提供有关鉴定书、技术文件及已实施单位经济效益证明。建材系统外单位申报项目须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组织审议后,将确定审报项目的申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式十份,上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三)国家建材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经国家建材局审批后,纳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并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选拔效益好、覆盖面大、对技术进步有导向作用的优秀项目,向国务院生产办、国家科委推荐申报国家级推广计划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根据《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推广实施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较高的管理水平,吸收新技术积极性高。
2.具有所需的生产基础设施,能源及原材料有保证。
3.具有相应的自筹资金,资信好,有还款能力。
(二)关于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申请实施单位需委托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认真编写项目可行性报告,报第六条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制定实施方案,项目即可实施;涉及整个工艺生产线的配套技术项目,还需委托技术依托单位(有设计资格证书)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推广计划的进展和完成情况的统计按下述规定进行:推广项目实施单位每年一月、七月向第六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填报完成情况统计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年二月、八月报国家建材局。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滚动实施,每年适时对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建材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经费来源是国家贷款、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级重点推广计划的建材项目的推广经费,按国家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示范项目,国安置建材局安排适当的科技贷款,企业和地方匹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列入地方建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其经费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贷款主要用于:
(一)设计费(含调研、论证、情报资料费);
(二)材料费(系指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的购置和加工费用);
(三)设备费(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维修费用);
(四)工艺试验费(含工艺规程制度、专用工艺研究、工装费用);
(五)直接有关的科技咨询费、培训费。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土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广项目完成后,均应组织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级推广计划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及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年度报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可行性报告及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验收资料齐备。主要包括:申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技术合同、验收报告、(含验收的依据、内容、目标、项目完成情况等)、技术检测报告、经费决算报告、用户意见及有关技术文件等。
(三)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成员包括:有关专家、贷款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技术依托单位、计划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推广实施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依托单位为科技成果持有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实施单位为项目应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