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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申请复议另方提起诉讼法院能否受理/李沙弟

时间:2024-06-17 15: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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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8月5日,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的刘某与同村的李某、赵某夫妇因垒墙一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与刘某发生厮打,李某怕妻子吃亏,用铁锹、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2011年9月,孟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在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得知刘某在李某向孟州法院起诉前已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认为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作出相应处罚。

分歧

在诉讼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李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该案应否受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这是对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者均是一方当事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有所不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情形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复议机关受理在先,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如果维持了,尚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无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就很矛盾,造成两种程序打架的情况,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孟州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一方的行政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有关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不大清楚,因而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前孰后的问题上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尽相同,上述规定中的“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往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虽然情形不尽相同,但从立法原意上讲,同样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选择复议途径还是诉讼途径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诉讼途径和复议途径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各具特色,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取舍。但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二○○○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社会中介行业要“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的工作部署,近期,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着重就价格鉴证行业的规范管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
征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规范管理价格鉴证工作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了反复深入细致的商讨,并达成了大体一致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和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
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这一情况变化,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从1990年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
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
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
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目前,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全国共有价格鉴证机构2800多家,从业人员16000多人。1999年,国家计委与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价格鉴证师
考试、注册制度,但尚未形成健全的执业准则体系。
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三、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也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和困难。
(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由于历史原因,价格鉴证机构成立以来,在业务上除主要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以外,还不同程度地承接了社会中介评估业务,存在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的问题。此外,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有的叫价格事务所,有的叫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叫价
格鉴证中心,也有的叫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还有的叫价值认证中心或价格管理处,等等。这种情况容易混淆价格鉴证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界限,给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混乱。
(二)执业遇有制度障碍。涉案物品涉及面较广,“小”到家庭和个人用品,“大”到国家各类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到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认定,由于国家事务管理体制的原因,不同资产的价格鉴证经司法和行政执法判定之后,还要由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三)事业经费缺乏保障。目前,绝大多数价格鉴证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缺乏统一、规范的渠道,其经费来源有的是财政拨款,有的是执行政府制定的非盈利收费,实行自收自支。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财政部曾经列出专门科目,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地方财政
拨付地方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转付价格鉴证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此项经费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拨款数额有限,收费不到位,致使价格鉴证机构为生存而涉足一些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四)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价格鉴证机构在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工作内容新,行业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价格鉴证机构在人员素质、队伍建设、执业规范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的需要。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
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
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专业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
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保障生存。价格鉴证机构的发展要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目标进行。在目前情况下,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的有效运作,在其经费来源上应作适当改革。可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
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这部分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到收支两条线。
(四)加快立法、强化管理。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报请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
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颁布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加大对违法违纪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全面规范价格鉴证机构。



2000年10月25日

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海洋石油安全作业办公室各分部: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权威,保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换发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行政执法分别使用新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原《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停止使用。

  二、本次换发执法证件范围为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已取得《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以及经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尚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安全监管总局委托总局培训中心负责本次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及换发工作。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写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换发情况汇总表,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直接报送总局培训中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报送总局培训中心。报送工作须在4月5日前完成。联系人:艾娟,电话:010-64463870(带传真),E-mail:juanai123@163.com。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培训情况及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等情况。在行政执法证件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通知制作和换发所辖地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附件: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式样及说明

  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换发情况汇总表

  二○○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