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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超出上诉期?/鲁开凌

时间:2024-07-26 06:0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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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超出上诉期?

案情:
陈某诉孙某离婚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判决,并于7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孙某。2004年7月31日孙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上诉状的书写日期为7月15日。一审承办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孙某的上诉从其邮寄上诉状的时间看,已超出了上诉期。遂回复函告知上诉期已过。孙某在收到复函后,又回信称其是在7月15日即将上诉状写好交监狱管教人员邮寄,不知为何到7月31日才邮出,其是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故迟邮的责任不在其,其认为其上诉的时间应为书写上诉状的时间,即7月15日,故认为未过上诉期。
分歧:
针对上述事实,审判人员对该案是否超过上诉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因为其以邮寄的方式寄送上诉状,其上诉时间应以邮寄上诉状的邮戳日期为准,即7月31日,从判决书的送达到其上诉状的邮寄,已过十五日,此十五日是法定的不变期间,故孙某的上诉已过期。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因为孙某身处监狱,人身自由受限,其上诉行为的传递并不能以自已的行为支配,根据孙某的陈述,其已于7月15日将上诉状交监管人员邮寄,而实际邮寄的日期却是7月31日,此拖延的责任不能归结在孙某头上,故可以视为孙某提出上诉的时间为7月15日,故其上诉未过期。
评析: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孙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取决于孙某述称的其本人交寄上诉状的时间是否真实,如果孙某交寄的时间确是7月15日,则监管人员拖延投寄的行为相对孙某而言则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法院应以孙某实际交监管人员投寄的时间作为其提出上诉的时间;若孙某说的不属实,其实际交寄的时间为7月31日,只是将上诉状书写的时间予以提前了或上诉状写的早但没有交寄,那么,孙某的上诉就应认定过了上诉期。这两种处理结果终究该适用哪种,这就需要案件的承办法官向孙某服刑地的监狱进行核实,只有经过核实后,才能作出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否则,亦不能排除孙某所说的7月15日交寄的陈述的虚假性。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该案最终是以孙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而予以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的。
鲁开凌 张辉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徐英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防洪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
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第二章 防洪规划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 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 第十三条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

 第十五条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第三章 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进行整治。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水闸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工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实施
其他破坏行为。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洪水预警报系统等防洪减灾非工程体系的管理和保护。
 洪水预警报系统的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扰。

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 第二十条 江河整治和管理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二)除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外的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拟定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
 河道规划治导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二十一条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线不超过最高潮水位线,下界线不低于最低潮水位线。
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暗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 第二十五条 海上养殖渔排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排等海上养殖设施以及渔港、渔船防台风安全的管理和防台风安全设施的建设,做好灾后养殖生产恢复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规划治导线、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防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明确防洪安全责任人,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台风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防台风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和防御台风方案做好防汛防台风抗洪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为全省汛期。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和台风规律,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水位接近危险水位且在上涨;
 (二)水库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且水库上游出现暴雨;
 (三)防洪防潮工程设施出现重大险情;
 (四)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正面登陆;
 (五)出现其他影响安全的紧急汛情。
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壅水、阻水严重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严重威胁桥梁、堤防、闸坝等设施安全的漂船、漂木等漂流物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汛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防洪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洪库容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确需调整水库防洪库容的,应当按照大型、中型、小型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汛期,对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运用实行统一调度和监督;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可以由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中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小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水库防洪调度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调度规程,兼顾上下游的防洪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上游发生暴雨或者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入库洪水和流域内的雨情、水情,并执行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作出的预泄调度指令。发生通讯中断事故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流量的方法开闸泄洪,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台风警报发布后,可能受到台风威胁的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组织做好防御台风、应急抢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避免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
  海上养殖业主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全撤离;情况紧急时,海上养殖设施上的人员不按照要求撤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安全撤离并妥善安置。
  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就近入港避风。入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避风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江河治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省级政府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库和跨设区的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排涝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政府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特大防汛费。特大防汛费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台风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 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特种车辆对待;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发。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台风警报发布后,海上养殖渔排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阻碍有关人员安全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养殖证颁发机关吊销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意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抢险救灾资金、物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