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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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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牧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
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征收的新购小汽车附加费收入中提取10%;
(三)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四)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五)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六)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七)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八)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
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设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
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
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
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6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8〕20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二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明确各自职责,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厦门市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建设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六条 区级财政投融资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属村级工程项目按厦委办发[2006]59号文执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定期检查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情况,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应向区建设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影响或改变原有场地排洪排涝设施、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请区建设局批准。在施工期间应设置临时排洪排水设施、编制防洪防汛预案,确保施工期间的防洪安全;在工程竣工时应恢复原有排洪设施、市政设施,并报请区建设局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施工单位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施工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函》或担保书。建设单位凭施工单位开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负责考核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到位履约情况,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主要材料进行检测,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进行设计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相关部门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建设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建设局备案。

  第三章 施工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进入本区施工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单位应取得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预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人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区建设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与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建筑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建筑工人工资,建立工资支付台帐,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施工单位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

  第四章 监理单位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每月至少一次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登记。

  第五章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受区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联动机制。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在办理中标备案时将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抄送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重点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履行投标承诺情况,并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按照区建设局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区建设局和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督促市、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并向区建设局汇报情况。

  第六章 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建设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区安全监督局应定期组织开展全区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区建设局按照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