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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之诉的法律思考/汤琼

时间:2024-06-17 11: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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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之诉的法律思考

汤琼 刘涛 刘辉1


一、现象与问题
首先请读者与我共同关注自1995年发展至今的“王海现象”此潮彼落的衍变以及轰动一时的“奇女子”王英诉全国白酒案的始末。
1995年自王海决定进京打假以来,这一路可谓风云变幻、忧喜参半。起初两年由于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即使与此同时,甚至法律界仍对购假索赔提出诸多质疑,王海却似乎渐入诉无不胜的佳境。1997年形势有了转机,王海等对水货手机的索赔一一败诉,在此之后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原告、同一标的物、同一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2人们将这一判决紊乱的局面谓之为“东边日出西边雨”。在这期间凸显和争议主要包括:⒈王海的购假索赔行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法》第49条,3王海出于非消费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他是否属消法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⒉王海打假是否属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可否认其所获私利不少,如何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⒊王海打假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等。
在新千年之际,公众又将目光投向王英的白酒标鉴案。此案中“奇女子”王英经过长期的取证及对法律条文的研习,信心十足地对富平春酒厂未在标鉴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使其丈夫对酒产生病理依赖性而死亡的后果提起赔偿诉讼,并鲜明地提出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舆论天平导向王英一方时,法院仍以白酒生产企业不违反“《饮料酒标鉴标准》为由作出王英败诉的判决。然而判决之后的各种争议十分值得沉思,贺卫方先生提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虽令人同情,但一味在司法领域斗争,只能使代价越来越高昂,命题的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4笔者同意贺先生提出的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的理性选择,但笔者认为公众对于此案的舆论导向并非仅仅出自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恐怕更重要的出乎于对公益的司法保护的关注,寄希望于王英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给侵犯公益者以沉重一击。
客观地说,王海、王英们为消费者权益所作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虽然所引发的有关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与道德评价尚无定论。就王海购假索赔案,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士已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对消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而王英"白酒标鉴案"的合理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即说服人大代表和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修改目前的法律。5以上情形表明我国司法领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保障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
本文尝试引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对其渊源与发展作概要介绍,并希望通过对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为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一抛砖引玉的序言。
二、公益之诉的渊源及以展
公益之诉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之诉而言的。吴文翰先生曾论及:“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 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 ‘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由此分析6罗马法的诉讼种类时,可知其诉讼制度是相应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而建立的,将其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吴先生说:“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7另周楠先生对此曾信得过重要的论述:“前者(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古罗马的公益之诉至少包含两点”1、公益之诉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2、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之诉,无论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
周楠先生还对公益之诉存在的原因作出阐释:“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可见,公益之诉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不足相联系的,当公共权力机构不足以维护社会公益时,市民据法律授权能够起诉违反公益的行为。
国外的公益之诉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谷口安平先生曾就此谈到:“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产生出新的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提交给法院要求得到解决。这样的现象首先大量发生于美国。……(这样一种)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被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说来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断……”9在美国当代诉讼中,《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及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诉讼都是这样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即以解决公共政策问题为目的而扩大诉讼功能,尤其以公民诉讼为甚,在这种诉讼机制下,“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10,公民据法律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尉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我们一旦转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就发现一直以来囿于私益之诉,我们对个案的分析已陷入了困境。在私益诉讼下,我们一方面为王海们的义兴趣而欢欣鼓舞,另一方面又对王海是否适用消法心存疑虑;一方面我们认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令人同情”,另一方面我们又表示王英据现行法律制度无法获得赔偿。或许在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情理与法律的较量,更应看到的是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制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11
三、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
1、公益之诉: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即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并假设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对于法律活动与法律制度而言,都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化,因而波斯纳认为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市场是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基本方式:但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说市场让位于法律程序来实现资源配置的条件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成本低于市场配置的成本。
通过本文一、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侵犯公益的违法者而言,其经济或社会地位都属于处优势一方,而受害一方一般人数众多,从这一点讨论是不易于市场配置的,一则侵权者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其在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时候居于主导地位,垄断交易价格,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想独占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引起高额的交易成本是一种社会浪费:另一方面,在众多的被侵权者中存在一部分“搭便车”的想法,即比如个别消费者认为总存在其他利益受损更严重的人,让这部分人先去参与交涉,视其协商结果再考虑如何行事。这样的情况下的交易成本往往很高,我们知道,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尤其当它超过交易价值时,交易就不会发生了;因为理智的当事人会因放弃交易而获得更多效益。这时的社会损失就不等同于交易成本,而等于被放弃的交易的价值。
可见,对于这样一种侵犯公益的行为,市场并非是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于是人们求诸于——法律程序,或者说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法律程序成为一种更完美的财富分配机制,12法律制度下,侵权者往往凭其优势地位,对其侵权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须付出机会成本,或者其所支付的违法机会成本低于他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润,那么自利的侵权者会认为侵权公益的行为能使其效益最大化,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鼓励他这公做的。因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公益之诉能够提供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有利于效益最大化。
2、公益之诉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3
事实上,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是在为样五种情形下:即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低于审判的费用——这样的成本比较方法同样适合于公益之诉。
在此我们首先假设某项争议价值为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几率为50%,那么原告对该诉讼的预期价值为1000元(2000*50%=1000元)。若原告预期的审判费用为750元,那么原告因其可获预期收益为250元而认为是有效率的,并采用了诉讼的途径。显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原告预期诉讼成本(假设为1200元)可能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则原告因为参与诉讼将损失200元而不再起诉。由此可见潜在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
然而,对于侵犯公益的案件来说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价值。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提及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的形式之一,书中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这样以来,就单个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的预期成本远远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会放弃诉讼请示,但是如果将这些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14
在公益诉讼中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大的权利请示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5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发觉王海购假索赔过程中大批量进假货索赔,并非是在“聚合权利请求”,而是提高预期诉讼价值的行为,使之超乎于相应较少的诉讼成本,使其效益最大化。
3、公益之诉的诉讼运行成本分析
法律成本指的是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中,法律系统为实现权利与义务配置所耗费的费用,如何合理地利用法律资源,法律成本,实现法律的高效率,是我们法律运行过程中重点讨论的问题。
在探讨公益诉讼成本时,我们不得不谈及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影响。在此假设某一公益诉讼的预期成本是100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此时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否则诉讼程序不可能开始),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会花费90元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避免在诉讼判决结果的赔偿(100元)。但是,我们还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判决导致的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的降低,当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过低,甚至低于其避免事故的费用时,此时侵权事故就不能够防止,其必然造成社会损失。
本文在此对错误判决成本的讨论,希望能引起大家对公益诉讼的关注。法律主体在行使权利或改造义务的过程中,类似于市场中的消费者--自利的消费者,他们关注的是法律资源的投入产出比,因而不良的法律机制可能使侵权者放纵自己的加豁行为,从而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结语
长期以来,在我们社会中一直强调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并且总以国个的利益作为公益,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过是普通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反,市场中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才是社会公益。16而在我们目前的诉讼机制下,对于权利配置的判决结果往往与权利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而具有不科学性。
另外,谈及王海的“不经济诉讼”。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王海等在消示颁布后才举旗打假索赔,正是因为消法为其提供了“有利可乘”的制度模式,基于消法所承诺的“伪劣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王海等才得以聚合诉讼价值而获准。对于王海的获得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可以认为其侵占了消费者公益的一部分呢?),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什得借鉴的,即实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集团每个成员支付其相应赔偿金。
至此,读者会发现本文并未给两个安全一个明确的解答。笔者认为重要的并不是对单个案件中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作一个分配,更重要的是呼吁法律能为我们提供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为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注释:
1、作者单位:汤琼,西北政法学院;
刘涛,西北政法学院,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刘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0页。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5、《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6、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0页,群众出版社,1983。
7、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
8、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原理》887页,商务印书馆,1996。
9、(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宗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60页,载《法学评论》,199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90-8-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

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已批准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正在办理登记注册)可以行使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见附件一)。最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致函我局,要求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见附件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我局同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的函》附表中“最终确认名称”一栏里所确认的名称。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上表所确认的名称,办理这些公司的更名手续(其撤、并、留方案应由各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其中“中国汽车工业深圳贸易公司”,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将核定意见和公司申请使用该名称的材料报我局核准。

二、各地汽车工业系统贸易公司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是中国汽车工业总。汽车销售,仍按国务院办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检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